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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黄某甲与李某丁、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汉,广东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海区X镇南海化肥厂。

上诉人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717-X号事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罗某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汉、黄某丙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9日0时20分,李某丁驾驶黑N.(略)号大货车,从三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23KM+800M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并碰撞在路侧行走的行人罗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于2002年6月24日,南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罗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在南海市X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01年10月16日出院。经诊断,右销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部骨折,风湿性心脏病,反应性精神异常,建议出院后送佛山市精神病院检查治疗。原告又于2001年11月9日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02年1月11日出院。经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于2002年4月12日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8日出院。经诊断,脑外伤后痴呆综合症,风湿性心脏病,上呼吸道感染。后由于原告病情复发,于2002年8月29日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经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一共住院198天,共花去医疗费(略).04元。2002年2月28日,经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中山医科大学对罗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至同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罗某某的伤情属九级。事故发生的费用:误工费4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5.90元、护理费2360.53元、交通费3020元、住宿费116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4元、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3120元。被告李某丁驾驶黑N.(略)大货车的车主是被李某戊,被告李某丁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由被告李某戊代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略).49元。原告罗某某已收取了被告李某戊预交给南海市狮山交警中队的事故按金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赔偿数额为(略).51元。由于被告李某丁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款项(略).51元,扣除被告李某戊已支付的(略).49元,被告还应支付(略).02元予原告。被告李某戊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被告李某丁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今后一次性医疗费(略)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略).02元。二、被告李某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丁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罗某某、黄某甲负担1078元,被告李某戊负担2119元。

宣判后,罗某某、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10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罗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须坚持长期服药维持治疗”。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罗某某“须坚持长期服药维持治疗”的结论事实,视而不见。原审判决书又称:“原告一共住院198天,共花去医疗费(略).04元。”按原审这认定,将上诉人罗某某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检查的八张收据金额为1835.50元,都作了否定,这明显是不当的。因为那八张收据开支的款额均是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了佛山市交管局委托后,对上诉人罗某某伤残作重新评定期间,法医鉴定中心基于鉴定的需要,要求罗某某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检查的开支费用。而这些检查和开支费用全是因被上诉人李某丁的交通事故损害所致的,可原审却否认这一事实。所以讲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实体处理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残疾者生活被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的概念。将上诉人罗某某请求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视作残疾赔偿金,以致对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略)元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某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须坚持长期服药维持治疗”。又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发生的车祸碰撞有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该院开出一个月的药费就达386.70元。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请求被上诉人一次过给付(略)元的医药费并不过分,而原审却不予支持,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服南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伤残评定,申请佛山市交警支队重新评定。佛山市交警支队对罗某某伤残作重新评定。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指定上诉人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此属法医鉴定中心作重新评定所做的工作,上诉人有责任感配合检查,而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是受委托事项内的费用,况且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重新评定,改变了原有的伤残等级评定。这证明上诉人伤残是被上诉人李某丁车祸损害所致,要被上诉人承担这一笔费用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可原审对上诉人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检查的八张收据金额1835.50元不予确认,这也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上诉人罗某某被交通事故损伤,送其到医院治疗,作伤残评定,及到交警调解处理,历时一年零二个月,造成其亲属误工76天。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在一审期间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296.04元,可原审对此项内容遗漏审判,属程序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02年11月8日、2002年12月23日开具的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罗某某因为精神障碍,需要长期服药。

被上诉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辩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NO:(略))对上诉人罗某某病情的出院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须坚持长期服药治疗。而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上诉人罗某某患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出院证明书中证明上诉人罗某某需长期服药治疗,但因长期治疗的具体时间以及治疗所需费用尚不能确定,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某请求对其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检查的八张(NO:(略)、(略)、(略)、(略)、(略)、(略)、(略)、(略))金额为1835.50元的收据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的支出与上诉人罗某某检查治疗其伤情是相关联的,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可以确认。上诉人罗某某称该费用是用于检查治疗的开支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九级伤残的后果,且导致上诉人患了精神障碍。其在生理上及心理上所承受的压力及所受的打击无疑是巨大的,因而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略)元的数额过高,应以支付(略)元为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上诉人的亲属的误工费1296.04元,因上诉人未提交参与处理该事故的人数以及发生误工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717-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李某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共计(略).52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共计6394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918元,被上诉人李某戊负担4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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