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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绣品总厂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绣品总厂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绣品总厂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峰、被上诉人李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规定原告从事被告的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430元。2002年5月,被告因企业亏损,生产经营运作困难,经公司讨论,决定对企业待岗人员采取办理内退、解除合同等方式予以解决,其中解除合同的方式为:由本人提出申请,企业按一年工龄给予90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布方案后,原告选择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方式,双方同意于2002年6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16年工龄给予原告(略)元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2002年1-3月份的每月标准工资为2600元,扣除保险、公积金、效益工资后,实发工资1459元。被告2002年5、6月发给原告工资共566元。

原审认为,被告采取办理内退、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解决企业待岗人员问题,原告选择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方式,双方协商于2002年6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报劳动部门备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对经济补偿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不得以双方自愿为由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劳动者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被告以实发工资作为原告的工资不当,对原告提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被告又无法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2002年5、6月属待岗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仍按其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工资不低于430元的一个半月工资。虽然被告没有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但并非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绣品总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补发经济补偿金(略)元。二、被告佛山市绣品总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430元的工资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补发2002年5月份一个月工资及6月份半个月工资共79元(已扣除已发工资56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佛山市绣品总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所给补偿的工资认定标准上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工资卡是被上诉人2001年的工资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2002年6月起开始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所以,计算解除劳动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依据被上诉人自2001年6月到2002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一审法院却认为2001年5月到2002年4月期间的工资为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适用工资标准上计算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在这份工资表上表明,被上诉人的标准工资为2600元,但实际上该工资包含了其效益工资1040元,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因其在1、2、3月间没有业务,达不到应给其效益工资的条件,所以其工资应为2600元-1040元即1560元,在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上也显示了2001年5月到12月的工资表上也反映了类似的情况,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计算对被上诉人的补偿金问题上,应依据其扣除被上诉人的效益工资为计算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明其工资是2500元的存折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其工资的多少,而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所以,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计算工资标准有误,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能证明我的工资具体是多少。事实上,我作为一个年销售过千万元的销售部副经理,离岗前的月平均工资绝对超过原审认定的每月2500元。另外,原审未支持我要求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给我。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在2002年5月因企业亏损、生产经营困难决定对企业待岗人员采取内退、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予以解决。尽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2002年6月13日解除的,但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6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所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待岗工资566元。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计算有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1-3月份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存折为依据,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工资表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标准工资为2600元,上诉人认为应以实发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已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由于上诉人没有此问题上诉,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审查。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绣品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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