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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邮政银行)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邮政银行)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白某、王文芳,被告郭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郭某某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某与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84元、利息及从逾期到还清借款之日起的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当时原告方未向其讲明,要求其一月一还,其把钱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了流失。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梁某辩称,其只是作为担保人,郭某某称不会牵涉其和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与借款人郭某某,保证人李某某、梁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郭某某在平舆县邮政银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某、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白某(甲方单位盖章);乙方:郭某某;丙方:李某某;丁方:梁某;均在合同上签名、按印,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同日,原告向郭某某放款x元。在合同履行后,郭某某陈述将该借款借给了其他人使用。三被告对下欠的借款本金x.84元及利息、罚息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中,郭某某按照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还下欠本金x.84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因郭某某辩称,把钱借给他人使用,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李某某、梁某为郭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郭某某的下欠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郭某某、梁某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84元及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84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某某、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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