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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某某赔偿张某某误工费7108.4元、残疾赔偿金x元、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4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6日,张某某与乔某某以及张某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造成张某某受伤,其伤情经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中隔骨折。10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公(郑)鉴(伤)字(2008)X号《轻微伤鉴定书》,认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08年10月25日,帝湖派出所主持张某某、乔某某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中显示:(1)张某、乔某某赔偿张某某一切损失人民币800元(本次为一次性赔偿);(2)双方互不追究责任;(3)以后不得因此事发生纠纷;(4)本协议自愿达成。张某某于当天出具收到800元收条一份。2008年1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委托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2月30日该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郑三院伤情重新鉴定(2008)临鉴字底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右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2009年1月22日,张某某又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手无名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来郑州市务工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乔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但却采用非法手段将张某某殴打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公(郑)鉴(伤)字(2008)第X号《轻微伤鉴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出的郑三院伤情重新鉴定(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述鉴定文书分别认定张某某鼻中隔骨折、右手无名指伸指肌键断裂属轻微伤,以及右手无名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结论,该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构成的鼻中隔骨折轻微伤,已经中原公安分局帝湖派出所调解解决,张某某亦未提出诉讼主张,该院不再处理。关于乔某某称本案是共同侵权,应当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张某某有权在诉讼中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故乔某某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诉求的误工费7108.4元,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张某某2008年10月16日受伤,2009年2月26日定残,共计133天,在此期间,张某某的误工工资应为:7753.9元(x元除12个月除30天=58.3元/天),由于张某某计算错误,仅主张7108.4元,当庭自愿放弃645.5元,故该院对张某某诉求的7108.4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张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张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已在郑州市务工满一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x元X20年X10%=x元);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计算方式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诉求的检查费220元、二次鉴定费1400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赔偿份额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某某放弃对侵权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难以确定,故该院推定张某、乔某某对张某某的受伤负二分之一责任,x.4元的赔偿金,由张某某承担x.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过高部分的上述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505元。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1、乔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发生争吵,未伤及张某某手指。2、双方的纠纷已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双方已无纠纷。3、一审法院判令乔某某赔偿张某某x.2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4、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中仅有乔某某一人为被告不妥。5、诉讼费分担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乔某某不承担x.2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在第一次伤情鉴定时已经指出右手无名指的伤。2、轻微伤鉴定未对右手无名指无法伸直的事实进行鉴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张某某医疗费的补偿。3、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乔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乔某某、张某因琐事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右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鼻部梨骨骨折,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协商乔某某、张某赔偿张某某8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此时张某某的右手无名指正采取外固定的方法治疗。张某某右手无名指的伤情经治疗终结,发现该无名指末端指节无法伸直,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根据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要求乔某某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称其未伤及张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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