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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议合资经营力图工艺二厂,初期投资(略)元,由双方各出一半资金。被告应出的一半资金(略)元由被告向原告借取。2001年1月18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略)元。2001年4月因工厂经营困难原告拟结束经营,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由其单独经营。双方经协商后于2001年4月30日订立一份协议,约定终止2000年12月13日的合资协议,被告同时确认向原告借款总额(略)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2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底还款(略)元;2002年1月至12月底还款(略)元;2003年1月至12月底还款(略)元。2001年6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还款(略)元。截至2002年12月底,被告尚欠借款(略)元未如期归还。原告追收欠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事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共25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本案中,上诉人除签收原审判决外,从未在其他送达回证上签字,上诉人的妻子亦未曾签收。即使适用留置送达,也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何某上诉人及其妻子从未拒绝过签名,原审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出借(略)元予上诉人投入力图工艺二厂的经营,亦无证据证实其于2001年1月18日出借人民币(略)元予上诉人。双方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反映上述情况,该协议中所涉的借款20万元,只是预先的合同约定,双方有否履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仅凭该协议书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程序严重错误,且未查清本案事实,造成误判,据此请求:1、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经营花厂的合资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方面承认双方于2001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另一方面却否认该协议中的内容,完全自相矛盾。《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反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认可,足可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6月19日至2003年1月16日间,已实际累计还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依约归还。上诉人部分履行《协议书》中所列明的还款义务行为,更加有力地证明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的事实。上诉人存在下列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至今只对三水西南镇X巷X号101的全部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其与吴某婵共有的三水区X镇X村X巷X号101的房产尚未办理抵押手续;上诉人独自经营的厂内现只剩下5台二柱机及4台油机合共9台机器,上诉人至少转移、隐藏了4台二柱机和1台大油机合共5台机器;此外,上诉人未依约如期还款。综上所述,双方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并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所受的违约损失。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付借款(略)元,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在《协议书》中,上诉人已明确确认共向被上诉人借取款项(略)元,其中(略)元系投资借款,另外(略)元系其他用途的私人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等事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项下的条款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且足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就其事实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关于经营花厂的合资协议》一份,以作为否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抗辩依据,但从该《合资协议》的内容分析,仅能反映双方当事人曾合伙投资经营的事实,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在合伙经营终止时另订协议对双方间的借款债务作出约定的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合资关系为由,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系在不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明确该不正常情况所指的具体含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了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请及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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