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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原告邹xx。

原告凌xx。

原告黄x。

法定代理人凌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上海xx公司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黄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鞋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3日,黄x因病死亡,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0年5月6日,黄x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表明继承黄x遗产并愿意参加诉讼,本院遂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鞋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黄x自2006年2月起到xx鞋业担任操作工。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20日黄x因病回家休息。2007年9月21日起黄x重新回xx鞋业上班,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元。2008年11月30日,黄x因肾病复发,先后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医院、宜宾县X镇中心卫生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083.19元。黄x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在其患病就医期间未支付病假工资等。为此,黄x诉讼来院,请求被告:1、为黄x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黄x年9月2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加班费16,894.50元及25%的补偿金4,223.63元;3、支付黄x医疗费15,083.19元;4、支付黄x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12.50元;5、支付黄x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23.80元;6、支付黄x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医疗补助金9,000元。

审理中,因黄x故世,本院根据其继承人的意愿更换原告。四原告参加诉讼后表示因第1项诉请涉及黄某的人身权利,故放弃该项诉请。

四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及宜宾县公安局李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银行工资转帐明细,证明黄x在xx鞋业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的事实;

3、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黄某因患慢性肾病自2008年12月起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4、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xx鞋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x自2007年9月起到xx鞋业担任操作工。2008年11月30日黄x因肾病复发停止上班,先后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医院、四川省宜宾县X镇中心卫生院大塔分院、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在黄x医疗期内未支付黄x病假工资。2010年4月23日,黄x因病身亡。

另查明,黄x在xx鞋业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500余元。其生前与妻子凌xx生育儿子黄x,其父母黄xx、邹xx尚健在。

本院认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黄x在xx鞋业工作期间患病,被告未按规定支付黄x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医疗期的期限,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黄x在xx鞋业工作未满2年,按该规定其只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至于加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黄某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不属于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因黄x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在病后选择到江苏及四川老家住院就医,按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不享有报销住院医疗费的权利。年休假系企业职工在工作满一年后所应享有的福利待遇。黄x自2007年9月21日起到xx鞋业工作,至2008年9月20日才刚满一年,故其应自2009年年度起才享有年休假,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x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亦难以支持。另外,原告尚无证据证明xx鞋业实施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或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补助费也基于xx鞋业在黄x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而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同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x病假工资人民币3,15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7元。

二、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朱x

代理审判员乔x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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