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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卢塘村民委员会彭某村民小组征地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彭某村X组(原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彭某村X组),住所:佛山市X村X村。

负责人彭某乙,村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罗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甲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94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朱祥宝、被上诉人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彭某村X组负责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彭某甲在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彭某村X组的长蛇岭上自行开荒土地、搭建鸡棚、猪舍和自挖水井一口,但没有经有关部门及村委会、村X组同意,也没有缴纳任何的土地使用费。2002年8月,长蛇岭被依法征用。经南海区芦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征用土地单位协商一致,对长蛇岭鸡棚、猪舍以平均价每平方米30元作补偿,并按实际测量数,全部款项拨给被告彭某村X组。被告彭某村X组预知征用信息,早在2002年2月3日和2月8日两次召开会议,讨论青苗补偿方案,并在同年6月15日作出会议决定:(一)经同意用地的,金额补足;(二)擅自占地,毁坏林木自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但在2002年7月8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上,最后决定对未经同意侵占长蛇岭地块进行养殖的农户补偿40%,其余60%留作村X组经济发展所需。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已收取补偿款3394.6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村X组尚应返还其青苗补偿费4792元而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提出申请认为原告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被南海区X镇开发总公司罗湖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征用,补偿费用应由该公司补偿给原告,要求追加开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判认为: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彭某村X组的长蛇岭属集体所有,由村委、村X组规划开发后,发包给村民承包,村民按中标金额每年向村X组交纳承包款。原告未经村委会、村X组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长蛇岭的未规划地开荒、搭建鸡棚、猪舍,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故原告彭某甲对该地块无使用权。2002年8月,长蛇岭被依法征用,经村X组代表会议决定,对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户按征用规定给予全额补偿,对私自开荒、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农户给予40%的补偿,原告已于2002年11月25日收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其对村民会议决定无异议,现原告以被告应按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征用费给予全额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追加开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开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彭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歪曲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所要求得到的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的土地本来就是被上诉人无发包的土地,也是上诉人开荒的土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芦塘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也反映了这个事实。上诉人是彭某村X村民,在被上诉人荒废的土地上开荒耕作,发展生产,解决生活问题,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其次,上诉人开荒后应得到的补偿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作的,而是芦塘开发公司作出的补偿,被上诉人无权扣留上诉人的补偿费。2、2002年10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财务处领取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被上诉人当时只支付其中的40%,尚有60%即4792元不肯付。上诉人多次到芦塘村X村镇开发公司就有关60%的青苗费问题进行交涉,但都遭拒绝。3、一审判决未正视彭某村民多次开会讨论青苗等补偿之事而没有结果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承认在2002年7月3日、7月8日彭某村民住户代表六十多位户主包括上诉人在内讨论补偿青苗费之事,但形成不了会议决议。4、从征地补偿的法律关系来讲,征地补偿者是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中只是代收代发这些补偿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根本无权扣留上诉人60%的青苗补偿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之长蛇岭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在属于集体所有的长蛇岭上搭建鸡棚、猪舍、挖水井,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集体的利益,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上的投入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讼争之土地被依法征用而产生的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上诉人本应无权主张,但鉴于被上诉人的村X组代表会议决定对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户给予40%的补偿,上诉人亦已于2002年12月6日收取了此笔款项,这是被上诉人集体组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上诉人起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余的青苗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是代收代发这些补偿费,无权扣留上诉人60%的青苗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按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征用费给予全额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丽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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