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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与鹤山市财贸实业公司、茂名市(水东)财源实业公司、鹤山市杏花村酒家、鹤山市财贸实业集团星晖房地产开发公司、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6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地址: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冯锡林,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林飞,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被告鹤山市财贸实业(集团)公司。地址:鹤山市X镇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茂名市(水东)财源实业公司。地址:鹤山市X镇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鹤山市X村酒家。地址:鹤山市X镇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鹤山市财贸实业集团星晖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鹤山市X镇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沙坪人民东路职中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诉被告鹤山市财贸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财贸公司、)、被告茂名市(水东)财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被告鹤山市X村酒家(以下简称杏花村酒家)、被告鹤山市财贸实业集团星晖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星晖公司)、被告鹤山精湛染整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飞、冯锡林,被告精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贸公司、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被告星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财贸公司、被告精湛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财贸公司,贷款月利率为9.45‰,期限至1996年3月7日,该借款由被告精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3月11日将500万元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借款合同届满,被告财贸公司未依约定偿还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略).38元(利息计至2002年10月20日)。被告精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借款,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财贸公司及被告星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年商字第X号、1999年鹤工银抵字第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以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财贸公司在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登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鹤国用(市)字第(略)号、新府国用(出1995)字第(略)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财贸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财贸公司及被告杏花村酒家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盖章确认。被告财源公司于200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财贸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财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略).38元(利息计至2002年10月20日);2、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星晖公司所有的鹤国用(市)字第(略)号、新府国用(出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被告精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财贸公司帐户。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财贸公司、被告精湛公司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主张权利。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财贸公司及被告星晖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5、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土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6、保证书,证明被告财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7、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财贸公司欠原告的贷款利息计算正确。8、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

被告财贸公司、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被告星晖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精湛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为被告财贸公司于199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当时是被告财贸公司在没有经过本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答辩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合同上盖章及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答辩人没有为该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无效。2、即使担保有效,但法定的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3、原告于1998年1999年与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星晖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重新确认了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星晖公司对这500万元提供担保。这两份合同实际上确认了原告于1999年起已经放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从1999年之后再没有向答辩人发催收通知书追收借款,事实证明诉讼时效已过。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精湛公司陈述的原告在1999年后再没有向被告精湛公司追收贷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在本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以上合同均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将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财贸公司,被告财贸公司借款期届满后没有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此,被告财贸公司应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承诺对被告财贸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应对被告财贸公司在本案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本案的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星晖公司又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应在以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星晖公司以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星晖公司为被告财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精湛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精湛公司以担保书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财贸公司的借款作担保,该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其保证关系成立,被告精湛公司应依担保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由于该担保书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期限,本案原告在被告精湛公司的保证期间先后于1997年8月22日、1998年8月5日两次向被告精湛公司主张要求还款,因此被告精湛公司的保证期间作用因原告的主张行为而完结,被告精湛公司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精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最后一次被原告追收日即1998年8月5日起计算两年至2000年8月5日,在此期间及2000年8月5日之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精湛公司主张权利,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精湛公司的追认或提出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向被告精湛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精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精湛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精湛公司主张的该贷款的担保因为是公司的合作方即被告财贸公司擅自拿公章去盖而导致无效、担保已经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以及原告已经重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实际上是放弃了要求被告精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贸公司、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被告星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对在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若被告财贸公司不能依时履行第一项判决,则原告有权请求处理被告财贸公司、被告星晖公司在本案的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

三、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对上述仍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精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58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58元由被告财贸公司、被告财源公司、被告杏花村酒家、被告星晖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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