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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17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开发区快安延伸区X号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成、江某某,福建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泉、陈某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成、江某某,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泉、陈某某,被告广州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9月11日,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西帕公司(以下称西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西帕公司向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出卖11台一步法制瓶机(型号:(略)/80HF)及相关设备。同年10月16日,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卖1台一步法制瓶机及相关设备。2002年3月23日,西帕公司将1台一步法制瓶机交由中远公司“皇后天空”轮(M/(略))运输。中远公司签发了以原告为记名收货人的(略)号提单。4月16日,“皇后天空”轮抵达广州黄某。中远公司委托广州集装箱公司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编号为(略)/6的集装箱从广州集装箱公司的龙门吊上坠落。经检验,货物毁损严重,并且修理费用超过该设备的价值。原告认为,在二被告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损坏,二被告应承担货损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远公司、广州集装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18,400美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与西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2、原告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3、原告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Y-(略)号《买卖合同》。4、商业发票;5、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发票;6、(略)号记名提单及附件;7、装箱单12张;8、报关单;9、提货单;10、广州集装箱公司业务发展部商务科制作的《货运记录》;11、狄克·桑((略))制作的《福州新设备损伤情况》(复印件);12、西帕公司销售经理罗伯特·卡苏((略))、项目经理迈斯莫·布迪((略))给原告职员的意见函(复印件);13、西帕公司与原告共同拍摄的照片40张;14、原告给中远公司的声明函;15、原告的索赔书;16、中远公司回函(复印件);17、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回函(复印件);18、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同意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进口设备的批复》;19、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20、变更目的港函件2份。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货物在广州黄某港交付给收货人时,货物并没有损坏,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不存在。3、(略)号记名提单记载“托运人自行装柜、自行点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交运时品质良好,没有残损。4、即使本案货物发生了损坏,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5、中远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过失,不应对货损承担任何责任。6、中远公司即使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法享受单位责任限制,赔偿限额为46,000特别提款权。

被告中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

被告广州集装箱公司辩称:1、本案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原告依据提单只能起诉承运人。2、原告与广州集装箱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广州集装箱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中远公司的受雇人,为其安排靠泊、装卸及其他有关作业,因此,原告无权向广州集装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3、根据原告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本案货物应在安装验收后凭验收文件付款,且对海运过程外发生的货物损坏不承担责任。本案货物损坏不是发生在海运过程中,原告作为买方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没有付款,故原告对本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向广州集装箱公司提起侵权诉讼。4、本案所涉事故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标志欠缺不清引起的,广州集装箱公司可以免责。5、如果须负赔偿责任,广州集装箱公司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集装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贸船舶装卸协议;2、(略)号记名提单背面条款及该提单的附件;3、起重机检验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货物买卖的事实

2001年9月11日,西帕公司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西帕公司向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出卖11台一步法制瓶机(型号:(略)/80HF)及相关设备。同年10月16日,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卖1台一步法制瓶机及相关设备;价格为2,373,906美元,该价格包括CIF中国开放港口、安装、试车费用;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后凭验收文件100%电汇付款;买方责任包括“将机器和部件卸载至安装地点。吊装过程中任何损坏完全为买方责任,除非证明该损坏是在海运过程中产生的。”2002年4月1日,原告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FY-(略)的《买卖合同》,约定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卖1台一步法制瓶机及相关设备,价格为2,373,906美元,价格条件为CIF黄某。

二、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

2002年3月23日,西帕公司将1台一步法制瓶机交由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签发了(略)号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西帕公司,收货人为原告,通知人为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物为7个40英尺集装箱和2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第X号(略)/80HF一步法制瓶机,重127,021公斤,承运船舶“皇后天空”轮,装货港为意大利热那亚,目的港为新加坡,从集装箱堆场到集装箱堆场。该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记载该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提单还附有1份清单,记载了各集装箱的编号、所载货物的件数和重量。其中编号为(略)/6的集装箱货物件数为1件,重量为23,000公斤。据西帕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记载,该(略)/X号集装箱装载货物为吹压装置。提单签发后,西帕公司致函中远公司将目的港变更为广州黄某。

三、关于(略)/X号集装箱坠落的事实

2002年4月16日,上述货物运抵广州黄某。中远公司委托广州集装箱公司为其安排靠泊、装卸及其他有关作业。同日,广州集装箱公司在吊卸货物过程中,(略)/X号集装箱一边突然脱落,另一边箱柱与箱体底梁折断,砸到另外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箱体上,斜靠在龙门吊X号陆侧机架上。广州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货运记录》,记载了该集装箱坠落的经过,并表明事故的具体原因和货物损坏的情况在调查中。

原告提取货物后,将受损的集装箱与整套制瓶机运到福州。该受损设备现存于原告厂区内。

四、关于货物损坏情况检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西帕公司代表狄克·桑制作的《福州新设备损伤情况》记载:2002年4月23日,狄克·桑会同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中远公司、公证方代表,在广州黄某对损坏的集装箱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吹瓶段维修平台横梁以上的竖梁全部折断并倾斜,大部分气管及油管严重变形,气阀也有不同程度损伤;B侧传送带驱动装置有严重撞击痕迹,A侧稍好但也有撞击;B侧未装模具,可见近半数拉伸杆已不在正常位置,A侧模具处于合模状态,模具是否有损伤无法确定;模具外侧安装板下部连接处肉眼可见后部缝隙较大,可推断吹瓶装置整体已有翻转;开合模联运机构有横向错位。

原告提供的西帕公司销售经理罗伯特·卡苏给原告职员的传真记载:吹瓶段预算费用为1,081,500美元,对新的吹瓶段与未受损的注射设备调整应另付人工费92,400美元,货物包装费用为6,500美元,新设备运到中国港口38,000美元,总计为1,218,400美元。原告提供的西帕公司项目经理迈斯莫·布迪给原告职员的传真复印件记载:吹瓶段不能继续使用,其拆卸费用和检验未明显受损部件工作效率的费用将超过该设备的价值。

中远公司和广州集装箱公司认为,西帕公司及其职员并非法定或权威的鉴定机构,且西帕公司作为本案货物卖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西帕公司作出的上述意见和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物损坏和损失的依据。

2002年8月26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根据中远公司的申请,在原告厂区内对一步法制瓶机吹瓶段的残损情况进行鉴定。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记载,本案货损的设备属于整条生产线中的吹瓶段,其外观残损鉴定结果如下:1、维修平台横梁以上的竖梁与直梁联接处被拉断并倾斜约23º~25º。2、维修平台顶部的三根横梁被撞歪变形。3、该吹瓶段B侧安装的气管和高压油管部分被撞扁变形,有些偏离安装位置,部分管件的连接头松脱,与高压油管连接的阀门部分倾斜变形,偏离安装位置。4、B侧传送带驱动装置的飞轮有严重撞击痕迹,飞轮顶部两侧凸缘被撞受损,有一处铲出一凹口,最深处约5毫米。5、操作平台B侧出瓶部分纵向直梁被拉裂,绿色开孔托板的连接螺栓被切断,造成托板松脱倾斜。6、电线槽撞凹扭弯。7、A、B两合模座上未见模具。鉴定意见:由于中远公司与原告未提供该套制瓶生产设备和该吹瓶段受损后更换新设备的买卖合同、发票及相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因此无法确定该吹瓶段的价格,但从吹瓶段在整套制瓶机的结构构成及其所起的作用方面综合考虑,该段的价值约占整套设备价值的25-35%;根据该吹瓶段现场外观残损状况,吹瓶段各部件间的关联及运转质量已受到较大损害,吹瓶段与整条生产线的连接已无法正常恢复,但考虑其零部件如模具的安装板、开合模联动机构等及液压系统的部分阀门、泵等均有回收使用的可能,吹瓶段的设备残值率初步估计约为20%。

五、其他事实

2002年6月17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致函中远公司,提出西帕公司已对受损机器的损失程度作出分析报告,认定受损机器已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请求中远公司赔偿损失1,218,400美元。中远公司或其委托律师分别于同年8月12日、10月25日、11月13日致函原告,要求提供西帕公司的分析报告、买卖合同等材料,以便中远公司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进行检验。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远公司、广州集装箱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3年6月18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折算率为1特别提款权兑换1.(略)美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依据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告和被告中远公司、广州集装箱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原告通过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取得(略)号记名提单,并且是该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因此,原告有权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就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提起索赔请求。原告与顶益(BVI)国际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故中远公司关于原告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对本案货物损失没有请求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002年4月16日,(略)/X号集装箱在黄某港卸货吊装过程中坠落,中远公司提供的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和原告提供了西帕公司狄克·桑制作的《福州新设备损伤情况》均记载(略)/X号集装箱所装载的货物发生损坏,且二者关于货物损坏的情况认定并不矛盾。尽管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对货物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02年8月26日、地点是福州,客观上存在2002年4月16日至2002年8月26日期间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货损的可能,但在中远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略)/X号集装箱货物损坏是因集装箱坠落造成的。

关于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西帕公司销售经理罗伯特·卡苏、项目经理迈斯莫·布迪作出的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意见函,因西帕公司并非我国法定的货损检验机构,其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提单的托运人,与本案货物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提供该两意见函的原件,其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意见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确认,故该两意见函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不能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依据两意见函的认定意见主张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218,400美元,不予支持。本案受损的制瓶机吹瓶段,原告未提供其购买该部分货物或同类货物价款的证据,该吹瓶段受损前的实际价值无从确定。原告也未对受损的吹瓶段进行变卖处理,该吹瓶段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亦不能确定。原告未对该受损的吹瓶段进行修复,其修复费用也无从确定。因此,对该受损吹瓶段的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我国法定检验机构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根据该吹瓶段在整套吹瓶机的结构构成及其所起的作用以及受损状况对该吹瓶段所占整套设备的价值比例和残值率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受损吹瓶段损失金额的依据。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的鉴定意见,该受损吹瓶段的价值约占整套设备价值的25-35%,残值率约为20%,本院按该吹瓶段的价值占整套设备价值的35%认定,可计算得出本案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为664,693.68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货物的货损发生在被告中远公司交付货物前,在其承运货物的责任期间内,且货物在卸货吊装过程中因坠落损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事由。因此,中远公司应对本案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集装箱公司接受中远公司的委托对本案货物进行装卸作业,虽然其在装卸作业过程中造成了货物损失,但其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的责任。原告以侵权向广州集装箱公司提出的诉讼,与原告向中远公司就同一货物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在原告已选择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中远公司对货物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情况下,原告与广州集装箱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

本案货物损失不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本案提单载明受损的(略)/X号集装箱货物为1件,重23,000公斤,未载明该集装箱货物的价值。因此,该集装箱货物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计算为666.67计算单位,按照货物毛重计算为46,000计算单位,依法应按照46,000计算单位为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3年6月18日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比率计算,该(略)/X号集装箱货物的赔偿限额为65,275.84美元。原告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公司赔偿原告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5,275.84美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7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323元,被告中远公司负担人民币3,251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远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元平

审判员詹卫全

审判员邓宇锋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海滨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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