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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谢某盗窃、转移赃物、林某甲盗窃、收购、销售赃物、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OO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OO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OO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OO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OO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OO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OO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OO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谢某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O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密谋,以后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由都卖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随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龙东新区X巷X号租下一个铺位作为藏赃的仓库。

200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乙、谢某得知王刚(在逃)盗得一辆本田(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便租了一辆0.6吨小货车将该赃车运到上述的仓库。次日,被告人林某甲以900元买下该车,后以1800元销赃。

2002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林某乙、谢某窜到佛山市X镇X街桥头坊X号的车库,以自制工具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阳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盗后,三被告人将该车驶至上述仓库收藏,后以500元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破案后,缴回摩托车发还失主。

2002年11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乐安新安楼楼下,发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济南轻骑(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5元),便用自制工具扭开该车的车锁欲盗走该车,但无法发动。被告人罗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林某乙、谢某告知此事,三被告人租来一辆0.6吨小货车回到该处,由被告人谢某带路,将该车运到上述仓库收藏。被告人林某甲到来支付了80元的租车费,后以700元购买了该车。被告人罗某某、林某乙随后在新安楼楼下又发现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风速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便用同样手段盗走该车,后驶至上述仓库收藏,被告人林某甲又来到给了两被告人100元。破案后,缴回两辆摩托车发还失主。

2002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某乙被抓获后,带同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失窃物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坐落在大沥龙东新区X巷X号铺位租给一名男子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四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物价部门对被盗物品的核价证明;5、失主梁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领回被盗摩托车的收据;6、四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四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林某乙、谢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林某甲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林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千元;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林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原判认定的三起盗窃犯罪,其行为只构成收购赃物罪。据此,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谢某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林某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林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确没有直接参与原判认定的三起盗窃犯罪,但上诉人在事前曾与林某乙等人约定,以后林某乙等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均由其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而且上诉人还事先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龙东新区X巷X号租下一个铺位作为藏赃的仓库,并告知林某乙等人在每次盗窃得手后均可将赃车先放入该处收藏,然后由其予以收购。本案中,原判认定的这三起盗窃犯罪均是上诉人按照以前的约定对林某乙等人盗窃所得的赃车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因此,原判将上诉人视为林某乙等人盗窃犯罪的共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甲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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