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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潘某甲、潘某乙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上诉人谭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男,1937年出生,汉族,住(略)。

潘某甲、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旺东,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谭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20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旺东。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2月2日,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某雍各自领取了南海县X镇宅基地使用证,同日,潘某甲、潘某乙分别办理上述土地的报建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此后,两被告出资动工兴建。1990年3月15日,被告潘某甲换领新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地籍号为(略))、潘某乙与潘某雍共同换领新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地籍号为(略))。1991年8月20日,潘某甲、潘某乙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略)、(略),所有权人分别是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两被告在其两人出资兴建的房屋外建造了一围墙,该围墙外墙面与谭某某的房屋外墙面相距1米。但该围墙没有办理报建手续。1985年12月2日,原告谭某某领取了南海县X镇宅基地使用证。1990年3月15日,原告谭某某亦领取了新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地籍号为(略))。1986年年底,谭某某将原住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谭某某的房屋改建后,外墙面与两被告建造的房屋外的围墙外墙面相隔仅50厘米。由于谭某某改建后的房屋外墙与两被告建造的房屋外围墙间隔距离太少,谭某某的房屋的墙体出现渗漏、潮湿、批荡脱落现象,两被告建造的房屋围墙与谭某某改建后的房屋之间有积水现象。2000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是否被潘某甲、潘某乙、潘某雍建造房屋的围墙溅湿并造成损害及损害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甲、潘某乙建造的房屋外的围墙净高达2.4米,由于该围墙离谭某某房屋外墙太近,且围墙与外墙之间无设排水设施,下雨时排水不畅,在长期雨水溅湿、水浸及通风、光照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使谭某某房屋外墙砌体严重风化腐蚀,砂浆批荡层局部粉化。谭某某房屋靠围墙部分外墙砌体单元的正常使用性等级为Cs级,使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显著影响整体使用功能,修复费用为3626元。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建造的房屋虽在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一栏有潘某雍的姓名,但该房屋实际由两被告出资兴建,且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一栏只登记两被告的姓名,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两被告。原告的房屋与两被告建造的房屋是相邻的建筑物,依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两被告的房屋的建造时间早于原告房屋的改建,且两被告的房屋围墙外墙面与原告的原房屋外墙面之间已有1米的净空,理应属正常的距离,但由于原告改建房屋后其外墙面与两被告的房屋围墙外墙面仅相隔50厘米,原告的房屋的外墙因此受雨水溅湿致房屋受损,对此,原告负有过错,被告建造的房屋外的围墙因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亦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且两被告依法应将违章所建之围墙予以拆除,若拆除该围墙,则两房屋的距离可保持在1米以上,不会再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两被告与原告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两被告除应拆除其房屋外的围墙外,并应赔偿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3626元的50%即1813元予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两被告违章所建的位于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房屋(粤房字第(略)、(略)号)外的围墙。二、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房屋的围墙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人民币1813元予原告谭某某。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350元,合共3960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两被告负担1980元。

宣判后,原告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一审判决把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三村X组(下称三村X组)盖章,陈庆波署名的2000年5月12日的证明错误认定为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次,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驳斥上述证明时出示的该证明复印件,认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同的证明材料,予以确认,根本背离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出具证明的陈庆波,是被上诉人的亲戚,是利害关系人,该证明内容脱离事实,不应采信。另外,一审判决所列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1,该证明上的7个证明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也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该证据也不具有有效的证据效力。事实上,上诉人于1986年7、8月间将原房屋后段拆下改建,与被上诉人相邻的一边按原来基础建起,没有超出,与没改建的该屋前段保持一直线。而被上诉人于1986年8月间动工建屋,在与上诉人相邻的一边建曲尺形围墙,只距离50厘米。当时上诉人就提出异议,但经制止无效。现有潘某祥、谭某来、潘某津等多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邻的围墙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改建房屋后所建。因此是上诉人改建房屋在先,被上诉人建围墙在后。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地调查,错将陈庆波署名、三村X组盖章的证明作为判案的依据,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2018-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条,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建围墙致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修复费人民币3626元。一、二审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答辩认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雍如何取得房屋的产权与本案无关。潘某甲、潘某乙、潘某雍是本乡人,回乡建房符合当时的政策。被上诉人建房时是与谭某某一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证明被上诉人建房是合法的。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违章改建住房,在后建的情况下,与我方围墙保持间距严重不足并且不修建排水坑渠,是导致排水不畅、雨水溅墙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修复房屋的全部责任。我方1985年底先建围墙,与被上诉人住房间距已留足一米,被上诉人1986年底在改建住房时明知不能超出土地使用权范围、与邻居建筑物应保留足够间距、在建房时应同时修建排水坑渠,却一一违反,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和积极预防的义务,其外墙被雨水溅湿和水浸,责任自负。二、被上诉人住房潮湿受损,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大,一审鉴定时未予考虑不妥,一审判决据此鉴定结论确定修复数额有误。被上诉人住房南面是一条高达三米多的防洪堤,地处低洼,没有南风,被上诉人又没有在北面开窗,导致室内外空气不够流通;从时间上,被上诉人改建房屋当时用泥沙而不是用水泥批荡外墙,已使用16年多,现在出现外墙风化腐蚀和批荡粉化是很正常的。三、我方围墙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我方合法取得,判决拆除围墙侵犯了我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1990年5月19日潘某根、潘某雍就房屋圈围超建部分土地向村集体交纳了土地补偿费770元,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已取得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村集体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此从无异议和干涉。作为房屋的一部分,围墙也是房屋所有权的一部分,并在保持房屋完整、保证房屋安全和舒适地使用等方面,对房屋所有权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原址外的其它地方重建围墙按现行法律规定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对我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判决拆除围墙是对我方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四、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违章建筑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影响,导致错误判决排除妨碍的方式和过错责任分担比例。被上诉人改建房屋时超出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且未经处理,至今未能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章改建房才导致与我方围墙间距不足,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这一点。被上诉人的违章改建房屋的行为,造成间距不足发生排水不畅、房屋受潮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房屋也是违章建筑,也应当拆除。我方认为,暂时拆除我方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围墙以便被上诉人修建排水坑渠,之后由被上诉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修复房屋外墙的损失和修建排水坑渠、围墙的费用,更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更能体现尊重农村实际情况、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请求撤销(2000)南民初字第2018-X号判决书一、二、三部分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上诉人谭某某对原审认定“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某雍各自领取了南海县X镇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领证的手续不齐;对原审认定“两被告在其两人出资兴建的房屋外建造了一围墙,该围墙外墙面与谭某某的房屋外墙面相距1米”有异议,认为建围墙时就已经没有1米;对原审认定“1986年年底,谭某某将原住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认为没有领取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的人去坐牢而没有通知他办理。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原审认定“该围墙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有异议,认为已履行程序;对原审认定“由于谭某某改建后的房屋外墙与两被告建造的房屋外围墙间隔距离太少,谭某某的房屋的墙体出现渗漏、潮湿、批荡脱落现象,两被告建造的房屋围墙与谭某某改建后的房屋之间有积水现象。”有异议,认为积水的原因不只是间距太小,还有其他原因,包括谭某某没有建沟渠、房屋旁边有防洪堤、谭某某的房屋北面无窗;对原审采信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房屋损害还有其它原因。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泽出具的证词一份;九名村民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陈兴波一审时出具的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真实。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谭某某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新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对抗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谭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双方的建房时间相近,谭某某先建厨房,接着是潘某甲、潘某乙建围墙,最后是谭某某拆旧房建新房。

本院认为: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墙体鉴定报告,是该公司依据现场勘查及运用专业知识对上诉人谭某某房屋损害程度和原因的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其房屋周围所建的围墙超出了批准的范围,对此潘某甲、潘某乙也表示承认。虽然潘某甲、潘某乙的超建行为事后经村委会处理,但依据上述鉴定报告,该行为已经构成上诉人谭某某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故潘某甲、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建围墙在先,谭某某拆旧房建新房在后,故谭某某建房时应当知道其房屋与围墙的间距过小,但其仍不在两墙之间建排水设施,这也是造成其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谭某某对损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本院认为潘某甲、潘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潘某甲、潘某乙拆除围墙以排除妨碍,拆除费用由潘某甲、潘某乙自行负担,并判决双方平均分担谭某某房屋的修复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305元,上诉人潘某乙、潘某甲负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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