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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与顺德宝林板材有限公司、顺德市容桂镇红旗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欧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某某,均系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顺德宝林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红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顺德市X镇红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红旗管理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建行)诉被告顺德宝林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顺德市X镇红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容桂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德建行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4日立案。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建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林公司、容桂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建行诉称: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1月29日期间,宝林公司与顺德建行属下桂洲办事处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桂洲办事处借款共223万元,月利率均为9‰。该三笔贷款均由顺德市X镇红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桂洲经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5年4月12日,宝林公司再与顺德建行属下大良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大良办事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0.08‰。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宝林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且四笔贷款从1995年1月相继开始欠交利息。经顺德建行多次催收,宝林公司及桂洲经联社均在四笔贷款的催收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

另,因顺德市X镇与桂洲镇合并,桂洲经联社变更为顺德市X镇红旗经济联合社,并在顺德建行的催收回执上盖章,为宝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容桂经联社应对宝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顺德建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宝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及计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月20日为(略).55元(包括复息)];判令容桂经联社以其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顺德建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顺德建行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2、外商投资企业吊销核准通知书;

3、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登记表;

4、1994年12月30日及1995年1月12日、1月29日、4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四份;

5、1994年12月30日及1995年1月12日、1月26日、4月12日借款借据四份;

6、2001年7月12日和2002年8月6日回执各四份。

被告宝林公司、容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出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4年12月30日、1995年1月12日和1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桂洲办事处(以下简称桂洲办)先后与宝林公司、桂洲经联社共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宝林公司分别向桂洲办借款93万元、10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6月30日、1995年1月12日至1995年4月12日、1995年1月29日至199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均为9‰,按月结息,宝林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份加收20%;借款到期,宝林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桂洲经联社代为偿还。

1995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大良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办)与宝林公司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林公司向大良办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4月12日至7月12日,贷款利息按月息10.08‰计算,逾期未归还加收利息20%,宝林公司应按季交纳借款利息,逾期交付要计算复息。

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73万元,桂洲办与大良办已依约发放。宝林公司使用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结清了至1995年4月20日、1995年3月20日、1995年4月20日、199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01年7月12日,宝林公司、桂洲经联社在顺德建行发出的催收上述四笔贷款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其中,桂洲经联社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保证人收到该《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之后,桂洲经联社因顺德市行政区域调整,桂洲镇与容桂镇合并而变更名称为容桂经联社。2002年8月6日,容桂经联社以保证人身份在顺德建行发出的催收上述四笔贷款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并同时作出与2001年7月12日回执内容一致的承诺。至今,宝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合计273万元及分别从1995年4月21日、1995年3月21日、1995年4月21日、1995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

顺德建行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顺德建行的前身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桂洲办与大良办均是其下级分支机构。1994年12月至199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金融机构半年期最高贷款利率为9‰。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桂洲办与大良办均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除大良办与宝林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内容及桂洲办与宝林公司签订的三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桂洲办与大良办已依约划付贷款,宝林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分别向桂洲办与大良办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桂洲办与大良办均是顺德建行的下级分支机构,顺德建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桂洲办与大良办的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最后一笔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高贷款利率9‰计算,大良办在1995年4月12日至1995年6月20日期间多收了贷款利息1242元,该贷款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至于顺德建行主张对前三笔贷款计付的复息,因合同并没有约定计付复息的条款,因此,顺德建行的复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容桂经联社(原桂洲经联社)作为保证人,其与桂洲办在借款时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证合同中,容桂经联社作出的承诺“宝林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由其代为偿还”是属于一般保证,但之后其在顺德建行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则是对保证方式的一种变更,因此,容桂经联社应依约在自己的保证范围内对前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笔借款,容桂经联社在顺德建行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容桂经联社也应依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宝林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从欠息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其中第四笔贷款对不能按时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计算复息,多付利息1242元从中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X镇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顺德宝林板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顺德市X镇红旗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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