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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麦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6日被羁押,200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无业,住(略)。199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7月被保外就医,2002年6月7日被收监。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6日被羁押,200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03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某、麦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某某、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间,被告人麦某某为了从被告人辛某某处获取毒品海洛因吸食,先后4次帮辛某某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由被告人辛某某将所购的部分毒品卖海洛因给他人。同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辛某某先后3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0克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帮被告人辛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共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145元。同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摩托车(号(略))窜到顺德区大良旧寨新村X路边,当被告人辛某某以人民币155元贩卖毒品1小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辛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里搜出毒品6小包,从张某某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7小包毒品的成份均为海洛因,共重1.7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辛某某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7小包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辛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时,当场从被告人辛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里搜出毒品6小包,从张某某缴获毒品1小包。(4)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间,被告人麦某某为了从被告人辛某某处获取毒品海洛因吸食,先后4次帮辛某某从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由被告人辛某某将所购的部分毒品卖海洛因给他人和200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帮被告人辛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共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145元。(5)顺德市公安局的刑事化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辛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起获的毒品共7包,经检验鉴定,成份是海洛因,共重1.37克。(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7)被告人麦某某、辛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麦某某、辛某某在5月至6月间是经常联系。(8)(1995)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麦某某于1995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9)广东省高明监狱(1998)粤高监保察字第X号《对保外就医罪犯考察函》,证实于1998年被保外就医。

原判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麦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辛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麦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麦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辛某某上诉提出:其只贩卖过毒品4克,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12.73克的证据不足。据此,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告人麦某某以其没有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辛某某、麦某某、原审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某、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73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辛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麦某某、原审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麦某某、原审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辛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辛某某向吸毒人员伍某某、张其云共贩卖毒品海络因11.73克以及其让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贩卖毒品海络因1克给他人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伍某某、张其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曾供认在案;同时,上述吸毒人员在证言中均证实是通过拨打上诉人的手提电话(号码为(略))联系购买毒品,并能明确说明每次交易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信;上诉人辛某某贩卖毒品海络因12.7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辛某某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认人麦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确没有伙同辛某某直接贩卖毒品给他人,但其在明知辛某某购买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的情形下,仍然先后4次帮辛某某到广州购买毒品,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麦某某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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