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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董某乙、董某丁、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负责人林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丁、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董某丁于2010年2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董某乙、董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在松江区X镇X路,被告董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丁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7,943.15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陪护费202.5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车辆修理费84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48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103.65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计91,103.65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要求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董某乙、董某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长宁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丁提起反诉称:本次事故亦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8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566元,共计2,916元的30%,计874.80元。

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愿意赔偿反诉原告的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5时50分,被告董某乙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致车损人伤。

2009年9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09]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乙驾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董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010年1月5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腰部活动障碍,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3.a)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丁于2009年6月25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7,959.80元、现金8,959.80元,合计36,919.6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月)、陪护费20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修理费84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4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双方对反诉原告的损失确认一致:车辆修理费1,8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56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陪护费收据、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车辆检验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诉部分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董某乙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董某丁应对被告董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诉部分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陪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067.95元(238元+165元+60,454.95元+21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代理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三、关于本诉部分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9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067.95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51,067.95元由被告董某乙赔偿70%。原告的修理费84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均由被告董某乙赔偿70%。

四、关于反诉部分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事故认定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数额,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840元,共计45,740元;

二、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1,067.95元、营养费2,700元、陪护费202.5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4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638.45元的70%,计38,946.92元;

三、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46,946.92元,扣除已付的36,919.60元,余款10,027.32元由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被告董某丁对被告董某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董某丁车辆修理费1,85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566元,共计2,916元的30%,计874.8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42元(已付),被告董某乙、董某丁负担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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