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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王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文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0日,王某某与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坐落在衡阳市X路的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整体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3年,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在承包期内由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成立监督机制,设一名监管人员对酒店的经营进行监督,但不得干预王某某的正常经营。自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衡阳市天伦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凌某一直住在该酒店,先后住过该酒店的豪华双人间306与508房。由于凌某一直未交纳房费,王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享有免费入住酒店的权利。凌某作为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入住酒店虽未进行登记,但与衡阳市天伦大酒店形成了事实上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酒店为凌某履行了提供客房及相关的服务义务后,凌某应当承担给付房费的义务。因此,王某某要求凌某支付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房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房价按酒店对长期客户及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协议价108元计算,故凌某应支付的房费为x元(108元/天X309天)。凌某辩称其入住酒店是根据合同及其与王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对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但承包经营合同中只约定在承包期内由衡阳市天伦大酒店设一名监管人员对酒店的经营进行监督,对监督的形式并未进行约定,双方就监督的具体事宜未达成共识,凌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凌某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凌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住宿费x元,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080元,由王某某负担280元,凌某负担800元。

凌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9月起入住衡阳市天伦大酒店508房属实,但上诉人入住酒店是根据合同行使监督权利,即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凌某3600元,或免费提供一间住房给公司监管人员居住。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凌某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1、王某某写给凌某的书信,拟证明王某某认可凌某可以免费入住酒店,双方曾约定王某某每月支付凌某3600元作为监管费用;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同样的房间,租金实际只有76元一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1书信落款没有署名,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所写,同时,该书信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以免费入住酒店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因条件变化,不再向上诉人每月支付3600元。因此,该书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为证据2不是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署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免费入住酒店的内容,同时,写信人在书信上明确表示因合同重签,条件不一样了,不再每月支付凌某3600元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证据2是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凌某有免费入住该酒店的权利。同时,合同虽然约定了衡阳市天伦大酒店有限公司派一名监管人员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进行监督,但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其承包经营的衡阳市天伦大酒店免费提供一间客房给监管人员入住,以便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进行监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上诉人可以免费入住酒店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以免费入住其承包经营的酒店和被上诉人同意每月支付上诉人3600元费用的抗辩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衡阳市天伦大酒店为上诉人提供了客房及相关服务,被上诉人就有权利向上诉人收取住宿费,上诉人也有义务支付该费用。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邮递费100元,共计108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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