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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徐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7日,案外人徐某明挂靠原高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高明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甲方)签订了《高明市农机局农机学校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在甲方位于高明市荷城区X路X号农机学校住宅大楼西侧建造农机学校教学大楼,为X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建筑总造价140万元,施工时间由签订合同后15天内起至1998年8月8日止。合同由徐某明签名并加盖高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后徐某明委托徐某某全权处理该工程的有关事项,并以徐某某为项目经理办理有关报建手续。1998年7月9日,因工程未能按进度施工,仅完成了首层楼板的捣制,徐某明又与高明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签订了《农机学校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内外墙装饰工程,1999年1月9日前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逾期,工程仍未能按时竣工,高明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委托原高明市律师事务所向高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及徐某明发出律师函,要求做好工程验收及结算手续。在此催告下,徐某明委托徐某某与严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门窗工程交由严某某完成。严某某遂于1999年3月14日开始门窗的安装,至同年9月完成。此外,徐某某受徐某明的委托于1998年5月18日直接与严某某签订了一份《高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严某某负责建造徐某明挂靠高明市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荷城区X村合作开发的位于高明市荷城区X路“西苑小区”A4、B1两座商品楼,严某某挂靠原高明市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建造。双方在合同的经办人处分别签名,并加盖双方挂靠的公司印章。另双方于当天还签订了一份《补充意见》,约定开发以楼房作价支付工程款给严某某。徐某明办理了以徐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的该项工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和有关报建手续后,将工程交予严某某建造。2000年8月3日,在严某某的催告下,双方对严某某完成的农机楼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严某某签订了一份《严某某代徐某某做农机局综合楼门窗工程结算明细》,确认工程款为(略).61元。次日,双方又就已完成但尚未验收的“西苑小区”A4、B1座工程的其他有关支付明细进行结算,分别签订了《徐某某代严某某支付西苑小区A-4座工程款明细》和《西苑小区B-1座工程严某某代徐某某支付费用及徐某某借严某某款明细》两份结算清单。上述两次结算的清单均是由案外人原高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杨超平计算及草拟,由严某某与徐某某在确认无异议后签名,农机学校教学大楼竣工后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严某某多次要求徐某某支付其所做的门窗工程款,徐某某以其徐某明的代理人,有关工程款应由徐某明支付为由拒付,严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高明市农机学校教学大楼工程在合同上虽由原高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依据徐某明与高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徐某明挂靠该建筑公司承建,建设单位原高明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和被挂靠单位高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均为此出具有关证明,因此可予认定。而徐某某虽以自己名义于2000年8月3日与严某某进行结算,但依据该结算清单的草拟人原高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杨超平和建设单位原副局长赵仕康的陈述,结合徐某某提供的徐某明的授权委托书,可认定徐某某的结算行为是在徐某明授权范围内,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在另一工程荷城区“西苑小区”A4、B1座商品楼建设、开发中,徐某明挂靠原高明市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严某某挂靠原高明市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建筑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徐某某在该工程中作为徐某明的委托代理人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严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和以楼抵顶工程款的补充意见,严某某和其挂靠施工的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依照该施工合同和补充意见对原审法院另案查封该A4、B1座楼房提出了执行异议,在该异议中,严某某对徐某某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这说明严某某对徐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是清楚知道的。严某某虽然提出“西苑小区”A4、B1座工程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徐某某在本案中是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其并不清楚徐某某在本案中的代理人身份,但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两个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均是徐某明,徐某某在此两个工程中均是经徐某明的授权以同样的方式与严某某签订有关合同和结算清单,而该两个工程的结算时间相邻,仅差一天,可见两个工程是密切相关的,严某某无理由不知道徐某某在本案中的代理人身份,且两个工程有关的结算均由案外人杨超平计算并草拟清单的,严某某与徐某某双方仅是履行最后的签名手续,杨超平熟知当时的情况,其向原审法院陈述严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知道徐某某的代理人身份足以采信。案中无证据显示合同只约束严某某与徐某某本身,双方订立的合同和进行的结算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徐某明和严某某,因此徐某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徐某明承担,严某某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严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854元,由严某某承担。

宣判后,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原审判决混淆了完全不同的工程和两个完全不同的当事人,严某某基于完成土建工程(详见高明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以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作为经手人并代表承建方订立该合同,而徐某明亦以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并作为经手人订立该合同,严某某对农机学校教学大楼仅仅是做装修工程,没有挂靠任何单位,纯属以自己名义承接,承接该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则是徐某某自己,双方亦明确约定铝合金工程、木门工程、木门框这三部分的价格,并在完工后由严某某与徐某某直接结算确认。故此,该两个工程无论在承接的主体、承接的内容、结算的方式完全是不同的,原审判决认为“徐某某在此两个工程均是经徐某明的授权以同样的方式与严某某签订有关合同和结算清单”,由此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和进行的结算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徐某明和严某某,这种类比逻辑显然是不成立的,严某某知道徐某某在西苑小区工程作为徐某明的代理人并以荷城区房地产开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绝对不能想当然地推定严某某也当然知道徐某某与徐某明在农机局综合楼工程的关系,况且严某某在农机学校教学大楼仅仅是与徐某某本人承接装修门窗工程,双方亦是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工程是极少仅仅约8万元,这与西苑小区的几百万元的土建工程完全不可能相同和类似,且徐某某也对这部分装修工程从来没透露受徐某明之托,徐某某与徐某明在工程中是合伙、代理或其他关系只有他两人知道,其他人怎能知道呢严某某又从何而知其次,原审判决以杨超平的证人证言及赵仕康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徐某某举证徐某明的委托书来认定徐某某在农机学校教学大楼门窗装修工程与严某某之间发生的装修关系是代理行为显然是牵强附会,这三份证据均不是严某某与徐某某委托装修时产生的,均是徐某某为抗辩严某某的诉求而炮制出来的,均不是直接证据。就杨超平证言而言,他是一个职业工程预结算员,相当清楚结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就西苑小区工程而言,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结算双方当事人是荷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和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严某某与徐某某只不过是分别的代表,而农机学校教学大楼装修工程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严某某,另一方是徐某某,故杨超平作为职业结算员在结算书抬头清晰明确确定是严某某代徐某某做农机学校教学大楼门窗工程结算明细,即这一份直接证据已清楚明确该结算只约束严某某与徐某某,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至于2000年8月4日,关于徐某某代严某某支付西苑小区A4座工程明细和西苑小区B-1座工程严某某代徐某某支付费用及徐某某借严某某款明细是西苑小区工程进行总结算前而由经手人对经手发生的代支代付枝节款项进行对数,这两份明细与本案的结算书性质完全不同。而赵仕康既非合同的经手人,又非当事人,其证人证言更不存在可信性,徐某明的授权委托书是徐某某单方所为,无法断定真假及何时制作,这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徐某某立即向严某某付清装修工程款(略).6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00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农机学校教学大楼和西苑小区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但有相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严某某,另一方是徐某明。由于农机学校教学大楼工程只是一些零星的工程,没有资质上的要求,因此严某某没有挂靠其他公司而自行承接建造。二、两个工程的结算方式、及结算书格式表达方式都大同小异,都是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严某某进行结算,严某某非常清楚与其相对的当事人不是徐某某而是徐某明。三、严某某主张徐某某在工程中是发包人,但是从徐某明和农机局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可知,本案讼争的工程确实是由徐某明承接,然后把门窗工程分包给严某某。四、关于几份证人证言。严某某主张这些证人证言是徐某某自己炮制出来的,但证人证言都是对当时的情况作出的陈述,不能因为是事后作,就否认其真实合法性。五、杨超平是该工程结算人,严某某对此也承认。杨超平非常清楚结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因此有要杨超平作证的必要,这点严某某是非常清楚的,从严某某自己知道杨超平是清楚当时的情况和结合杨超平的调查笔录就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农机学校教学大楼工程之前,严某某与徐某明分别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开发、建造了西苑小区A4、B1座工程,徐某明为发包人,严某某为承包人。在该工程中,徐某明委托徐某某作为工程的总管理人,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严某某办理各种事项,包括结算,对此严某某是清楚并认可的。之后,在农机学校教学大楼的工程中徐某明也是作为发包人,而严某某是承建其中的门窗装修工程,在该工程完成后,徐某某也是以跟西苑小区工程相同的方式与严某某进行了结算。从两个工程的结算书分析,其结算双方相同,起草人是同一人,且结算时间仅相差一天,故这两个工程是有密切联系的,在门窗装修工程中严某某应当知道徐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徐某明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在本案中徐某某是作为徐某明的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徐某明承担。严某某认为徐某某在本案的工程与在西苑小区工程中的身份不同,其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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