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与广州市某影音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雨淮,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文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通信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沙河顶水荫四横路X号。

委托代理人:田子军,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因与吴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2日,吴某某与新时代公司的采编科签订了《词曲版权转让合约》,订明吴某某为杨钰莹《风含情水含笑》专辑唱片盒带中“风含情水含笑”等十首歌词、二首歌曲的作者,现将其在大陆的专有录制使用权授权给新时代公司,从签约之日起,一年之内有效,每首词或曲稿费500元。此合约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对此事实,吴某某提供了合约为证,新时代公司对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该合约的效力,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吴某某指控新时代公司出版或出版发行的52种载体侵犯了其著作权。在庭审中,吴某某撤回了对其中6种载体的侵权指控,分别为X号载体《风含情水含笑》录音带,编号MTS-271;X号载体《风含情水含笑》CD碟,编号MCD-9201;X号载体(吴某某编号时编空);X号载体(吴某某编号时编空);X号载体《金童玉女卡拉0K(2)》CD碟,编号MCD-(略)和X号载体《杨钰莹原装金曲MTV》VCD碟,编号MTLD-2218。

吴某某实际指控新时代公司侵权的载体编号、名称及其认为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时间、编号、曲目比例等分别为: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3年出版发行的录音带《金童玉女齐贺你》,编号MTS-9301,曲目比例1/14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3年出版发行的录音带《新时代经典》(下),编号:MTS-9307,曲目比例l/10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3年出版发行的录音带《甜歌卡拉0K》(上下双盒,只有其中一盒录音带使用了吴某某的词,使用了2遍),编号:MTS-9316,(略)-FX-X-X-00/A.J6,曲目比例2/l0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年出版发行的音带《甜歌四皇后》,编号:MTS-9408,(略)-FX-X-X-00/A.J6,曲目比例1/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约1994年出版的密纹唱片《风含情水含笑》(没有提交载体实物,仅凭记忆),曲目比例1/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3年出版的CD碟《金童玉女》,(略)-FX-X-X-00/A.J6,曲目比例l/16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4年出版的CD碟《为爱祝福》,编号:MCD-9402,(略)-FX-X-X-00/A.J6,来源码的11,曲目比例l/16首;l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4年出版发行的CD碟《甜歌四皇后》,编号:MCD-9409,(略)-FX-X-Xl-00/A.J6,来源码的01,曲目比例l/16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年出版的CD碟《金童玉女卡拉OK(1)》,编号:MCD-(略),新时代娱乐公司发行,曲目比例2/16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年出版的VCD碟《杨钰莹原装金曲MTV》,编号:VCD-(略),(略)-FX-X-X-00/V.J6,来源码0744,曲目比例l/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7年出版发行的VCD碟《金童玉女卡拉0K》,编号:VCD-(略),(略)-FX-X-X-00/V.J6,来源码N104,曲目比例1/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7年出版发行的VCD碟《杨钰莹成名集》(再版),(略)-FX-X-X-00/V.J6,曲目比例1/14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7年出版发行的DVD碟《金童玉女卡拉0K》,编号:DVD-(略),(略)-FX-X-X-00/V.J6,来源码L263,曲目比例1/24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年出版发行的LD碟《杨钰莹原装金曲MTV》,编号:MTLD-2218,(略)-FX-X-X-00/A.J6,曲目比例l/24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4年出版发行的录像带《金童玉女导唱版(l)》,编号:MTV-245,(略)-FX-X-X-00/V.352,共计两首(2遍),即曲目比例2/12首(吴某某只有录像带的封套,大概1999年底收集证据的时候找到的,无录像带实物);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8年版的《杨钰莹珍藏版》(CD+VCD),编号:MCD-9847,(略)-FX-X-X-00/A.J6,来源码CD:H105,VCD:H103,只有CD碟使用了吴某某的词,曲目比例1/13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发行的CD碟《杨钰莹》,(略)-FX-X-X-00/A.J6,来源码L106,曲目比例1/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发行的CD碟《杨钰莹》,(略)-FX-X-X-00/A.J6,来源码E101,曲目比例1/15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出版的CD碟《风含情水含笑》,编号MCD-(略),(略)-FX-X-X-00/A.J6,来源码F100,曲目比例1/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的CD碟《杨钰莹珍藏版》(再版),编号MCD-9847,(略)-FX-X-X-00/A.J6,来源码T202,曲目比例1/13;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发行的CD碟《小妹甜甜甜》(再版),(内)(略)-FX-X-X-00/A.J6,(外)(略)-FX-X-X-00/A.J6,来源码L101,曲目比例1/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发行的CD碟《金童玉女》(再版),(略)-FX-X-X-00/A.J6,来源码T202,曲目比例1/16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的CD碟《风含情水含笑》(再版),编号MCD-(略),(略)-FX-X-X-00/A.J6,来源码F109,曲目比例1/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的CD碟《风含情水含笑》(再版),编号MCD-(略),(略)-FX-X-X-00/A.J6,来源码F106,曲目比例l/12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年出版发行的LD碟《杨饪莹原装金曲MTV,编号MTLD-2218,(略)-FX-X-X-00/V.J6,曲目比例1/24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发行的CD碟《中华巨星杨钰莹》,(略)-FX-X-X-00/A.J6,来源码E207,曲目比例1/15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8年出版、新时代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制作的VCD碟《含情轻轻告诉你》,(略)-FX-X-Xl-00/V.J6,来源码E100,曲目比例1/15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近年出版的CD碟《金童玉女》(再版),(略)-FX-X-X-00/A.J6,来源码0909,曲目比例l/16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7年出版发行的CD碟《风含情水含笑》(再版),编号MCD-9201,来源码0911,曲目比例1/12;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新时代制作有限公司制作的CD碟《杨钰莹珍藏版》,(略)-FX-X-X-00/A.J6,来源码A103,曲目比例1/13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8年出版、新时代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制作的VCD碟《星光灿烂杨钰莹》,(略)-FX-X-X-00/V.J6,来源码E100,曲目比例1/15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8年出版的VCD《哥含情妹含笑》,(略)-FX-X-X-00/V.J6,来源码E102,曲目比例1/15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3年出版的LD碟《金童玉女卡拉0K》,编号MTLD-2050,(略)-FX-X-X-00/V.J6,曲目比例l/24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6年出版发行的LD碟《杨钰莹》,内碟标注(略)-FX-X-X-00/V.J6、彩色封套标注(略)-FX-X-X-00/V.J6,曲目比例1/24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近年出版的CD碟《金童玉女》(再版),(略)-FX-X-X-00/A.J6,来源码0906,曲目比例1/16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的CD碟《杨钰莹珍藏版》(再版),编号MCD-9847,(略)-FX-X-X-00/A.J6,来源码T104,曲目比例1/13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的CD碟《金童玉女》(再版),(略)-FX-X-X-00/A.J6,来源码T101,曲目比例1/16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6年出版发行的LP《金童玉女(1)》(月报表附件九P6)(没有提交载体实物),编号:MTS-9607,(略)-FX-X-X,曲目比例1/12首(曲目同X号载体的曲目);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7年出版发行的VCD碟《杨钰莹MTV精选》(没有提交载体实物)(月报表附件九P1),(略)-FX-X-X-00/V.J6,曲目比例1/15首(曲目同X号载体曲目);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6年出版发行的LD碟《杨钰莹MTV镭射影碟》(月报表附件9-P8)(没有提交载体实物),(略)-FX-X-X,曲目比例1/24首(曲目同X号载体曲目);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年出版的VCD碟《金童玉女》(1)(没有提交载体实物),编号VCD-2154,(略)-FX-X-X,曲目比例1/12首(曲目同X号载体曲目);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6年出版发行的VCD碟《杨钰莹轻轻告诉你》,(略)-FX-X-X-00/V.J6,来源码EB88,曲目比例1/25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6年出版发行的VCD碟《杨钰莹轻轻地告诉你》,(略)-FX-X-X-00/V.J6,来源码8C02、8C08,曲目比例1/25首;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5年出版发行的VCD《金童玉女》(没有提交载体实物),(略)-FX-X-X,曲目比例1/12(曲目同X号载体曲目);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8年出版发行的AT录音带《杨钰莹珍藏版》,(略)-FX-X-X-00/A.J6,曲目比例1/13首(曲目同X号载体曲目);X号载体,新时代公司1999年出版发行的《杨钰莹专集星光灿烂杨饪莹》CD+VCD精选集,CD:(略)-FX-X-X-00/A.J6,VCD:(略)-FX-X-X-00/V.J6,CD碟和VCD碟均有吴某某的词。

对于上述2-X号载体,吴某某提交了载体实物为证,新时代公司也予以认可是其出版发行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第8-16、18-21、23-27、31-43、45、48-49、51和X号载体,吴某某提交了载体的实物为证,实物上标明为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实物上还标明了编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或来源码,吴某某还提供了相关的月报表、复制委托书、或征订单等书证相佐证,新时代公司虽否认上述载体是其出版发行,并认为新时代公司自己没有生产线,上述载体都是其它厂家生产的,可以根据其中的SID码进行鉴别,吴某某只有提供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实是新时代公司委托其生产的,新时代公司才可能予以认可,不能简单因为载体上标有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字样就认定是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但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上述载体是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的,新时代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载体不是其出版发行或出版的,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载体是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的。上述载体实物上均标有《风含情水含笑》词曲(对双盒及双碟的已另特别注明),新时代公司对上述载体使用了《风含情水含笑》词曲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载体使用了《风含情水含笑》歌词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6、X号载体,吴某某没有提供载体的实物,仅凭记忆或只提供了征订单及封套为证,这些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新时代公司确实出版发行了上述载体,更不能证明新时代公司是否使用了《风含情水含笑》歌词,新时代公司也否认其出版发行了上述载体,故本院对吴某某主张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了上述载体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44、46、47和X号载体,吴某某没有提供载体的实物只提供了月报表、缴送样品清单或委托书为证,这些证据虽能证明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了上述载体,但不能证明新时代公司是否使用了《风含情水含笑》歌词,故本院对吴某某主张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上述载体使用了《风含情水含笑》歌词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于已确认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并使用了《风含情水含笑》歌词的被控侵权载体,其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的确定,吴某某主张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与编号或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中显示的时间年份一致的,以编号或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中显示的时间年份为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吴某某主张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与编号或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中显示的时间年份不一致的,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具体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的,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的,以编号或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中显示的时间年份为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据此原则,认定被控侵权载体的出版发行或出版时间分别为:1992年的有X号载体;1993年的有2-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1994年的有X号载体、9-X号载体;1995年的有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1996年的有X号载体、X号载体、48-X号载体;1997年的有X号载体;1998年的有X号载体、X号载体(缴送清单及销售委托书为证)、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缴送清单为证)、X号载体、X号载体、X号载体;1999年的有19-X号载体、25-X号载体(销售委托书为证)、X号载体、X号载体(缴送清单为证)和X号载体。

2000年3月23日,本院在新时代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在新时代公司的电脑记录中查到X号载体的发行量为(略)盒,X号载体的发行量为(略)盒,X号载体发行量为(略)盒,X号载体发行量为(略)盒。

吴某某主张其于1999年3月8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给新时代公司发出书面《声明》,声明未经本人书面授权,新时代公司不得在任何出版物中使用其本人创作的词曲作品。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声明》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为证,并认为邮件没有被退还。《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中载明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X路三元里瑶台瑶泉新苑X幢,交寄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新时代公司否认收到该《声明》,并认为,新时代公司的通讯地址从来就是广州市X路X街X号,没有其它通信地址,邮件没有退还并不能证明新时代公司收到了。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主张邮寄的时间与其提供证据表明的邮寄时间不一致,因此,对吴某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吴某某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对其出版发行或出版被控侵权载体的获利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1997年3月3日,新时代公司(乙方)与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即新时代公司),乙方的组织形式、公司性质不改变,并提供合同附件所列资产。甲方投入资金并享有乙方51%的权益,乙方拥有的49%权益按照定期目标责任制交由甲方经营。甲方经营期间,乙方原有的债务及重组的新时代影音公司所产生的新债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原乙方的生产经营范围维持不变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文化局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分别在合同上以主管单位的名义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矛盾,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合同实质是由甲方承诺投资使乙方资本扩大,从而取得相应股权及公司经营权的约定,属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应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不具有公示效力,故该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是《风含情水含笑》歌词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词曲版权转让合约》约定授权新时代公司在大陆的专有录制使用权期限仅为一年,即1991年12月12日至1992年12月12日。合约中约定的每首词或曲稿费500元,仅是一年的作品使用费。在此期限之后,新时代公司在其出版发行或出版的录音制品中,使用吴某某的上述作品而没有向吴某某支付报酬,侵犯了吴某某对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新时代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新时代公司主张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4月期间,新时代公司一直由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公司承包经营的问题,新时代公司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由该公司承诺投资使新时代公司资本扩大,从而取得相应股权及公司经营权的约定,属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应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具有公示效力,故该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因此,对以新时代公司名义进行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新时代公司承担。

至于新时代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是一般侵权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吴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吴某某和新时代公司间曾就本案涉讼作品签订过许可使用合同,且吴某某又是音乐方面的专业人士,因此,吴某某在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侵权载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在2年内未予追究;但当本案吴某某于2000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吴某某的著作权仍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而新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仍然在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是连续进行的,故本案不能简单地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自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对于吴某某提出要求新时代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吴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新时代公司侵犯的主要是吴某某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方面的权利,且尚未达到必须采取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才能消除对吴某某造成的影响的程度,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某对其提出要求新时代公司赔偿的数额及吴某某因新时代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对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在新时代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无法取得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或出版侵权载体的财务账册,故本案应由本院考虑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侵权载体的时间、种类、规模等因素酌定新时代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某某《风含情水含笑》歌词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44元,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276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应于给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吴某某)。

一审判决后,新时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词曲版权转让合同》的本意。合同中约定的“将其在大陆的专有录制使用权授权给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从签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的本意是,上诉人在一年期间内可以专有使用,超过一年以后,不再专有,吴某某可以另外许可他人使用,其中每首词曲500元使用费应当是没有年限规定的,因此,新时代公司没有侵权。2、原审程序不合法,遗漏了诉讼主体。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公平性、合理性和公开性。赔偿数额过高,而且没有合理的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按照规定确定赔偿数额。3、案件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答辩认为:1、双方签定的《词曲版权转让合同》的含义清楚,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就是一年,原审法院认定清楚,符合本意。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3、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吴某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时代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2、在省级报刊《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和专业杂志报刊《新闻出版报》、《中国文化报》、《音乐周报》、《音乐生活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吴某某是本案中所涉及的《风含情水含笑》歌词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处于法定的保护期间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等方式使用作品,或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均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新时代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与吴某某签定了《词曲版权转让合同》,支付了约定的使用费,没有构成侵权。该公司的主要理由是:《词曲版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的“(吴某某)将其在大陆的专有录制使用权授权给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从签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每首词或曲稿费500元”的含义应当是,上诉人在一年期间内可以专有使用,超过一年以后,不再专有,吴某某可以同时许可他人使用,其中每首词或曲500元使用费是没有使用年限限制的。对于新时代公司的这种理解,吴某某明确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前述约定,文字表达清楚,易于理解,没有明显的歧义,其含义是约定新时代公司按每首词或曲500元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给吴某某,使用期限就是一年。原审法院对该约定真实含义的释明和认定,是正确的。新时代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在按照每首词或曲支付500元的费用后,就拥有无限期的使用权,属于对上述约定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新时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的使用期满后,即1992年12月12日之后,继续使用吴某某的作品,既没有得到吴某某的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其行为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此外,新时代公司上诉时还以该公司是著作权邻接权人为由,认为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虽然本案中新时代公司在1991年12月12日与著作权人吴某某签定合同,经过吴某某许可,取得了一年的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该公司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制品享有著作权邻接权。但合同期满以后,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吴某某的许可的情况下,再制作录音录制品,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仍然构成对原著作权人吴某某的侵权。因此,新时代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新时代公司侵权,并判令新时代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新时代公司上诉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由于在本案诉讼中,著作权人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新时代公司也没有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其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可以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原审法院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时间、后果等等因素,酌情确定新时代公司赔偿(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新时代公司请求追加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吴某某起诉以侵权人新时代公司作为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明确标注了“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或者“出版”的字样,并无任何关于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标示,故吴某某以新时代公司作为被告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不管新时代公司实际上是由新时代公司单独经营还是与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经营,都是新时代公司的经营方式及其内部经营关系,这些因素不影响新时代公司作为本案侵权纠纷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新时代公司要求追加广东省粤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并且超出了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林恒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