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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九江镇工业贸易总公司、南海市九江镇城区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X镇工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南海市X镇城区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城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X镇工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总公司)、南海市X镇城区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7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贸易总公司和实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贸易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和1998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95)年其工字第X号和(98)年商流字第X号,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期限分别为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0月1日和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月12日。同时,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5)年保字第X号和(98)年保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实业总公司对贸易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贸易总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实业总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仍拖欠借款本息(略).41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略).41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催收,两被告也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始终履行不能。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贸易总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略).41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略).41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实业总公司对贸易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2、贸易总公司和实业总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3、编号(95)年其工字第X号、(98)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4、编号(95)年保字第X号、(98)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各1份;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共12份;6、原告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确认书、欠息表各1份。

两被告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保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95)年其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05‰,按季结息。(98)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8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92‰,按月结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对不能偿还的借款利息,可计算复利。被告贸易总公司借款后,没有向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95)年其工字第X号、(98)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285万元分别从1996年10月1日、1999年1月12日起拖欠借款利息。

原告在上述二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02年期间一直有向贸易总公司和实业总公司发函催收贷款,贸易总公司和实业总公司均在相应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章,贸易总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实业总公司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接到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贸易总公司、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贸易总公司划付了借款,但贸易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贸易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5)年其工字第X号、(98)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285万元分别从1996年10月1日、1999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不能偿还的利息,可计算复利,故原告主张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业总公司自愿为贸易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实业总公司应依法对贸易总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贸易总公司偿还贷款,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X镇工业贸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95)年其工字第X号、(98)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285万元分别从1996年10月1日、1999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X镇城区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X镇工业贸易总公司承担,由南海市X镇城区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预交,故南海市X镇工业贸易总公司和南海市X镇城区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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