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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志菊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住(略)。系被害人卢志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住(略)。系被害人卢志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住(略)。系被害人卢志菊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三原告人之父。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旭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诗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卢志菊自1991年始产生婚外情。2002年10月21日下午二时许,双方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富艺家具厂宿舍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龚某某用斧头击打卢的头、颈、胸、手等部位,并用手卡住卢的颈部,致卢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在庭上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2002年10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持斧杀害被害人卢志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3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生活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3元,减去被告家属已付5000元、原告已在富艺家具厂领取被告工资(略)元,被告还应赔偿人民币(略).3元。

被告人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日他和卢志菊没有吵架,他不是因为吵架而杀人,而是因为他和卢志菊相约自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龚某某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无偿付能力。

辩护人陈诗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杀人事前没有预谋,是一时起意,其犯罪具有偶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归案后供词前后稳定,认罪态度好,并且被告人以前没有犯罪记录,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卢志菊自1991年始产生婚外情。1999年4月龚某某带卢志菊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富艺家具厂打工,两人同住一室。2002年7月卢志菊的丈夫张某甲也来到富艺家具厂打工,三人合住一间宿舍。之后,龚、卢二人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02年10月21日下午二时许,龚某卢又发生争吵并打斗,龚某某持斧头使劲击打卢的头、颈、胸等部位,并用手卡住卢的颈部,致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志菊系被他人持钝物打击头部、扼颈致严重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顺公刑勘字(2002)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02年10月21日16时20分至18时30分顺德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顺德区X镇沙边富艺家具厂宿舍的杀人现场进行勘查,提取斧头一把、手表一块。

中心现场位于富艺家具厂宿舍南部房内,房内南墙和西墙结合处放一张双层床,死者仰卧在下铺,靠近头部的南墙和西墙上有喷溅血迹和毛发,上铺底部有点状血迹,尸体头枕着的毛巾被和尸体颈部对应的床面上有大面积血迹,床单血迹处粘有毛发和三个新鲜裂口,双层床正面挂的蓝色布帘有喷溅血迹,死者头左侧有一块女装手表,表链一头脱落,床对面地上有一把木柄斧头(长33cm,刃长8.5cm,斧背4cm×6cm),斧背有两点新鲜打击痕,床与靠对面墙的小地柜之间的地上有水迹,其中有20cm×25cm血水迹,房内其他物品摆放整齐,无明显翻抄痕迹。该房门呈半开状,无暴力破坏痕迹,门扣上挂着插有钥匙的锁,门轴一侧墙上离地95cm处有3cm×4cm擦拭血迹,门槛上有滴落血迹。从该房出来经一铁门进天井,该铁门呈打开状,门上离地(略)处有5cm×6cm擦拭血迹。

2、(2002)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卢志菊尸体头面部、胸部、双手多处挫裂创及皮下出血,部分挫裂创创缘见皮内出血斑,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胸骨、肋骨多发性骨折,系钝物打击形成;颈部皮下出血拌表皮剥脱、颈前肌肉出血、环状软骨甲状软骨断裂,系扼颈形成;卢志菊受伤的部位分散、类型多、方向不一、程度严重,双上肢见抵抗伤,自身难以形成,属他杀。结论为:卢志菊符合被他人持钝物打击头部、扼颈致严重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龚某某和张某甲、卢志菊夫妇均在富艺家具厂打工,卢志菊在家具厂当油漆杂工,龚某某当油漆工,他们共住一间宿舍。龚某某和卢志菊平时常为工作上的事吵架,案发日的前天吵得很厉害,卢志菊说不想在该厂干了。2002年10月21日11时30分,张某甲让卢志菊从车间回宿舍煮饭,12时过后张某甲回到宿舍,见卢志菊和龚某某在吵架,没有煮饭,张某甲便一人出去吃饭,然后上班。下午14时张某甲回宿舍拿打磨机,一进门就见地上有很多血,卢志菊被杀死在床上,于是跑到厂办公室找人。而龚某某不知去向。

4、证人梁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45分左右看见龚某某走出厂门,走得比平时快;15时许就接到厂里的电话说龚某某杀死了卢志菊;龚某某于1998年年头进富艺家具厂,一个多月后龚某某又把卢志菊带进该厂;在张某甲来厂之前龚某某与卢志菊感情很好,平时吃住工作都在一块,外出都是手拉手。2002年张某甲也来到该厂,龚某两人就经常吵架。

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1日14时40分左右,天下着雨,他看见龚某某在一六八路段向大坝基围方向走,比平常快,后来见龚某某上了沙边基围,向大闸村方向走去;龚某某与卢志菊的关系较密切,同住一宿舍,常见他两出双入对,但上三个月卢的丈夫张某甲来到富艺家具厂后,两人经常吵架。

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他住的宿舍与被害人住的宿舍相对,距离约50m;案发当日中午14时前他在宿舍睡觉,没有听到什么;14时上班见到张某甲在车间打灰,当时只有张一人在开工。

7、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他住的宿舍与被害人的宿舍正对面,那屋住着阿平和阿平姨子两夫妻三人,平时见三人的关系较好,没见他们吵过架,阿平姨子的丈夫来厂时,他们同住一宿舍,去什么地方都一起;21日13时50分左右沈某某起床,几分钟后见到阿平的姨子走进自己宿舍并关上门,14时许沈某到宿舍与厂区之间的大门时见到喷漆工阿平从厂区走入宿舍,手上没拿东西;15时许就听说阿平把同宿舍住的姨子杀死。

8、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她和死者丈夫(张某甲)在一个车间,死者和逃跑了的四川籍男子作喷漆工;21日上午死者帮丈夫一起做工,11时30分左右死者说回宿舍煮饭吃;下午14时30分左右死者丈夫走出去,后来听见他在外面哭,原来他妻子被杀;死者夫妻和逃跑的四川男子平时很好,经常在一起。

9、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1日上午张某甲老婆在车间帮张某甲干活,11时30分左右才离开;下午14时30分李某癸到车间,十多分钟后张某甲离开车间去宿舍,过了几分钟,就听见张的哭声;当月18日晚8时许,阿平和张某甲的老婆在喷漆房里吵起架来,吵了十多分钟,吵得蛮厉害;19日上午8时许,在车间听到阿平和张某甲老婆在宿舍吵,大概几分钟就停了,具体吵什么听不到。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9日20时许见张某甲老婆和阿平在油漆房争吵,听不懂吵什么。

1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龚某某、张某甲、卢志菊同住一个宿舍,三人关系较好;卢志菊是龚某某在1998年带入厂里的,平时一起买菜煮饭,住在一起,如夫妻一样;2002年端午节,卢志菊因工作上的问题与龚某某吵架,回家乡一个多月,回来时带来丈夫张某甲;殷某某的宿舍与龚某某的刚好对面,10月19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听到卢志菊和龚某某在宿舍里吵架,吵了很长时间,不知吵什么;10月21日14时许,殷某某从厕所出来去车间,碰见龚某某从车间出来向宿舍走去,空着手。

1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30多分钟,张某甲两手粘满血跑进办公室说有人死在宿舍,要潘某去看,潘某跟张某甲一起到张的宿舍,见一女人背朝门躺在床上,床上地上粘满血,张某甲讲是龚某某砍死他老婆的,潘某给老板打电话并拨110报警;当日中午12时许,潘某厂门口见龚某某从厂外回来,以后一直未见到龚某某;龚某某卢志菊平时关系非常好,厂里人以为他们是夫妻,到2002年龚某某介绍张某甲进该厂后,三人还是住一个宿舍;10月19日下午4时许龚某某曾与潘某某讲他和卢志菊吵了一架,说卢不想帮他喷漆。

1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姐夫龚某某杀死卢志菊后潜逃,并两次打电话给她询问家中的情况;龚某某逃到浙江省,具体地址不详。

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龚某某在广东打工,杀了亲戚张某甲的老婆,后逃跑去了浙江省义乌市;2002年10月26日下午,龚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说他杀张某甲老婆是临时决定,打斗中他还被死者搞了一个伤口。

1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龚某某交代自1991年起就和卢志菊就产生婚外情,1999年龚某某和卢志菊一起到顺德区X镇富艺家具厂当油漆工,两人一起生活,吃住在一个宿舍,2002年7月卢志菊从老家带丈夫张某甲来富艺家具厂打工。后来张卢之间产生猜疑,卢产生自杀念头,并要与龚某某与一起死。2002年10月21日中午,龚某两人坐在床上谈话,卢志菊拿出一把斧头照龚某某头部打了几下,把龚某前额打破皮流血。龚某识到卢想先杀他然后自杀,于是夺过斧头,用斧头背用力打卢的头部,直到卢倒在床上,头部流血,龚某摸卢的鼻孔,还有呼吸,就持斧继续朝卢的头部、胸部打,同时用左手叉住卢的颈部,持续打了约十分钟,卢志菊没有呼吸了才住手。然后用棉被盖住卢志菊,用桶里的水洗掉溅到脸上的血迹,关门离开宿舍,跑到龙江河边,打算投水自尽,但两次走到河中都沉不下去。到23日离开顺德。

16、被告人龚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工具及投河地点的照片。2002年12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指认其作案用的斧头;同月22日,被告人指认其作案时穿的衬衫和裤子、以及其作案现场和作案后投河的地点。

17、顺德区公安局乐从分局大坝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派出所派员于2002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抓获被告人龚某某。

综观以上证据,被告人龚某某在法庭上和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词稳定,前后交代一致;其交代的作案过程、手段、工具、时间、场所、结果等情节,与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查明的情况相吻合;其交代的进入和逃离现场的时间和路线有证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庚、沈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印证;此外,案发当日龚某某逃离富艺家具厂,后潜逃至浙江的事实、潜逃后与家人有电话联系,家人向被害人家属赔款5000元的事实、以及龚某某连襟周某某、姨妹邱某某证实龚某某杀了人的证言等,形成了完整的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杀人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其犯罪动机和起因是与被害人相约自杀以及杀人后自杀的陈述和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出生于1989年7月12日,距其年满16周某33个月;被抚养人张某丁出生于1994年10月16日,距其年满16周某96个月;被抚养人张某戊出生于1996年4月19日距其年满16周某114个月;广东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为每月20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略)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略)元,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2002年度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099.63元,丧葬费为每具4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损失为:死亡补偿费(略).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丧葬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略).3元。扣除被告人家人已代被告人赔付5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从富艺家具厂领取被告人龚某某工资(略)元。其损失为人民币(略).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户籍簿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略).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咏章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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