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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陈某某与顺德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陈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碧桂园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汉辉,广东国强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汉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1日,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顺德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售楼部(以下称碧桂园公司售楼部)签订《碧桂园认购书》和《碧桂园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两原告向碧桂园公司售楼部购买顺德市X镇碧桂园碧桂花园紫薇路X座401F型房屋,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认购价(略)元。之后两原告向碧桂园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委托碧桂园公司代办该房屋的领证事项。2001年10月20日,两原告从碧桂园物业管理处领取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共有证各一本,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共有证上国土部门确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公建面积为4.2平方米。两原告在支付房款时向碧桂园公司支付“代政府征收有关费用”共5808.62元,在领取房地产权证时又补交了247元的费用,后碧桂园公司屋村管理处开出证明证实还有测量费120元、转移登记费80元和交易手续费514.6元的发票未提供给两原告,庭审中碧桂公司当庭提交转移登记费收据(金额为80元)和交易服务费收据(金额为343元),尚有120元测量费是按规定已向国土部门缴纳但未开具发票,另有171.6元交易手续费为碧桂园公司多收取两原告的费用。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原告彭某某、陈某某所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由于商品房建筑面积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公建面积组成,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确认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公建面积为4.2平方米,合共建筑面积为65.7平方米,因此碧桂园公司交付给两原告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两原告要求碧桂园公司退还多收的购房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陈某某要求碧桂园公司退还多收的171.6元交易手续费的主张,经被告确认,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陈某玲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退还多收的120元测量费的主张,因两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领证事项,而该测量费是按规定应该收取的,对被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发票的行为,是税务机关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陈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退还多收的转移登记费80元和交易服务费343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当庭提供该费用的收据并经两原告确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多收的171.6元交易手续费给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二、驳回原告彭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彭某某、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彭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碧桂园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只约定,建筑面积(总面积)65.3平方米,并没有约定或注明商品房建筑面积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公建面积组成,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公建面积组成。2、合同书中建筑面积数量与该房产权证中建筑面积数量不相同是事实,因产权证中建筑面积比合同书中建筑面积少了3.8平方米,所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所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120元测量费的主张,因两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领证事项,而该测量费是按规定应该收取的,对被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发票的行为,是税务机关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上诉人认为除不能确定该测量费的支付属上诉人应承担的外,被上诉人收取该费用后未能提供发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测量费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并没有列举、引用在1998年12月11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就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公建面积组成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就认为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公建面积组成完全错误。2、原审判决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办法是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颁布日期为2001年4月4日,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而上诉人是在1998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房,同时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拖到2001年5月25日才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所以原审判决适用该办法是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复核中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建筑面积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公建面积组成,而上诉人房产证的面积实际已经多出了合同约定面积,所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商品房面积是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发票1份,证明测量费120元是由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测量时收取的,这是该局补开的发票。

经质证、辩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已于此发票之前已经交纳了测量费120元。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碧桂园认购书》和《碧桂园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是65.3平方米,而上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上确认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公建面积为4.2平方米,合共建筑面积65.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建筑面积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即公建面积)组成,故被上诉人所交付给上诉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屋减少面积的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交纳的120元测量费,是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测量时收取的,该局事后亦补开了收取该费的发票,因而对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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