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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5月7日及同年6月5日询问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力。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8日6时,被告驾驶粤E.(略)小货车沿西南镇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海路X路十字路X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沿广海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而来,致两车发生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2年5月21日,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结论书》,作出了不能确认该交通事故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处理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出院,共支出住院治疗费(略).5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777.3元。2002年8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原告的损伤达交通事故四级伤残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停车费290元、车辆维修费79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1180元。原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华。原告受伤前的职业是在市场卖猪肉,月收入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亦不能通过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亦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其提出由被告对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的损失承担50%,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应按《广东省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22元,较其实际的收入低,这属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九)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略).83元、误工费4268元、护理费2284.26元、被扶养人许某华生活费(略)元、许某华生活费(略)元、拖车及停车费290元、车辆维修费79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合共(略).83元的50%,即(略).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实应赔偿原告(略).42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负担2887元。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不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按交通信号灯的通行信号在健力宝路从北向南通过广海路X路交叉路口,上诉人的车头刚过了广海路口时听到后边传来一声巨响,上诉人从反射镜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下,马上停车并随即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上诉人积极将伤者送至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主动垫付了(略)元现金为其治疗。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虽然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因较长时间昏迷而未能向交警如实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及过程,但交警部门勘察肇事现场时测量出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刹车痕迹为23.5米。根据有关专家分析,被上诉人急刹车23.5米后仍然使摩托车猛烈撞击上诉人车辆的右后轮,并使该摩托车几乎报废,说明其车速起码超过时速60公里。而西南中心城区X路段机动车辆限速为40公里以内。依照有关交通规则,机动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应当减速通行,被上诉人在通过广海路X路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存在明显的违章事实,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作出正确认定。2、原审以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为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50%,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章事实,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此外,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如不符合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审对交警部门的错误结论不加分析地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宋永洪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依交通信号灯通行,而被上诉人则存在违章冲红灯的行为。

2、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时速超过了肇事现场路段的限速。

3、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说明一份、照片六张,证明肇事现场的限速。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章所致,对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作出判决,是公正、恰当的。上诉人凭现场图认为被上诉人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这是上诉人的片面理解。本案事故因不能确认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因而不能断定谁违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了事故处理承办人郑启德的询问笔录,郑启德在笔录中陈述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违章冲红灯造成而非超速驾驶,凭鉴定意见书及宋永洪的证言仍无法作出确切的责任认定。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结论不当。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辩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宋永洪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无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且该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亦是孤证,应不予采纳。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由上诉人单方申请制作,且无证据反映鉴定人的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也不应采信。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的说明及照片均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当时的车速超过限速。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辩证,上诉人认为事故处理承办人将超速的违章行为排除在事故原因外没有依据,且其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宋永洪坐在车后排的线索亦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处理承办人的陈述客观,符合案件事实真相,对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而造成的,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不能确认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一方存在上述违章行为而致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具有上述行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宋永洪的证言,因系单一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因而,宋永洪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采信。上诉人以此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章冲红灯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另存在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从而主张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根据交警部门的处理结论书及事故处理承办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由于该原因由哪一方引起无法查实,才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所称的被上诉人的超速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必然或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均无法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判令双方合理分担事故损失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付的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的子女即许某华、许某华本人提出主张,原审在许某华、许某华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迳行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医疗费(略).83元、误工费4268元、护理费22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74元、拖车及停车费290元、车辆维修费79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合共(略).83元的50%,即(略).42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上诉人尚应赔偿被上诉人(略).42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2258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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