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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市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中国银行顺德支行行长,住(略)。200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某某,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一)1992年6月,原顺德县仙泉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仙泉公司)向顺德县X镇国土管理所(以下简称大良镇国土所)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购入位于该镇古楼加油站西北侧的商业住宅用地约38万平方米(以下简称龙湖新城)。后因缺乏资金投入,该公司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中国银行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顺德中行)行长的被告人何某某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嘉华银行(以下简称嘉华银行)总经理宋亦函提出合作开发该土地意向。经协商,嘉华银行同意以贷款方式投入资金给顺德中行,由顺德中行再转借项目公司,作为支付项目的各种费用,利润双方分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指令顺德中行自办的顺德市外经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经理蔡伟球(另案处理)代表顺德中行与嘉华银行洽谈合作开发上述土地的有关事项。期间,蔡伟球、孙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提议要从转让土地过程中提高单价,差价部分三人私分,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并由蔡伟球、孙某某负责具体操作。同年8月18日,孙某某先以仙泉公司的名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人方文正的信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签定一份虚假的《大良镇古楼区土地转让协议书》,规定信基公司以每平方米人民币900元的综合补偿费承让上述土地的开发权。同年11月8日,孙某某、蔡伟球通过方文正的信基公司与外经公司属下的顺德劲龙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劲龙房产公司)又签定一份虚假的《古楼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规定劲龙房产公司以每平方米1050元的价格承让上述土地开发权。上述两份协议书除有关费用差价每平方米150元。同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劲龙房产公司的名义与嘉华银行属下香港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投资公司)签定《大良镇古楼商住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土地面积约38万平方米,土地综合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200元,总额为人民币(略)万元,嘉华投资公司负责融资,以贷款方式提供给顺德中行,再由顺德中行转借项目公司。从中又产生了每平方米150元的差价。同年底至1993年底,顺德中行先后三次直接或以担保方式向香港嘉华国际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财务公司)借入1900万美元和5000万港元用于龙湖新城项目开发投入,蔡伟球获取上述资金后,实际投入1700万美元用于龙湖新城项目的开发,余款转其他项目使用。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蔡伟球、孙某某共两次以“支地款”名义从中提取港币2920.09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分得港币769.3万元,蔡伟球分得港币974。07万元,孙某某分得港币1176。76万元。1998年6月,顺德中行将其以融资方式或担保方式向嘉华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借款全部清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2年12月8日,蔡伟球按孙某某要求从存放在外经公司所属香港坚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龙公司)帐户中由顺德中行担保外经公司所属香港嘉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名义向嘉华银行借入的1500万美元(后又由嘉顺公司借给顺德中行使用)中经兑换后预提港币2082。19万元划入方文正的信基公司在法国东方巴黎汇理银行澳门分行(以下简称澳门汇理分行)的帐户作为支付龙湖新城的土地转让款。同月16日,孙某某从上述帐户转入港币110万元到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以下简称澳门中行)开设的19-101-(略)-X号私人帐户作个人使用。

同日,孙某某又按蔡伟球的要求分别将港币604.45万元和470。32万元转入黎君刚在澳门聚龙(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的帐户。同月19日,黎君刚按照蔡伟球的要求将上述两笔港币共计1074。77万元转入蔡伟球在澳门中行开设的01-112-(略)-X号私人帐户。同月23日,蔡伟球从上述私人帐户中开出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230万元的现金支票在澳门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转入其在澳门中行开设的上述私人帐户作个人使用。1993年4月27日,蔡伟球又以分地款的名义从其在澳门中行开设的上述私人帐户中开出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150万元的现金支票在澳门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转入其在澳门中行开设的上述私人帐户作个人使用。

2、1993年8月中旬,蔡伟球又以“代龙城支地款”的名义,从外经公司所属澳门劲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龙公司)在澳门中行开设的帐户中以支票形式划出四笔款项共计港币837。9万元三人均分。其中,同月16日,蔡伟球在澳门劲龙公司办公室将一张澳门中行号码为(略),收款人为何某某,金额为港币279.3万元的支票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并按何某要求将其中的150万港币转到何某陈凤颜的表妹陈美莲在香港中行尖沙咀分行所开设的(略)号私人帐户中,后陈美莲将该款转给陈凤颜,余款129.3万元转入何某某在澳门中行开设的上述私人帐户作个人使用。

被告人何某某从上述私分所得中,先后提取港币200万元给其情妇赵细女某用;提取港币30万元给其情妇林燕青使用;提取港币25万元给其情妇林青燕使用;提取港币10万元给澳门葡京桑拿室按摩女某阳倩使用;提取港币30万元给其女某何某莲使用;提取港币90万元给潘影珊,用于购买顺德市珠江纺织企业公司所转让的南海市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内部职工股;余款转入潘锐雄的澳门富力工程有限公司的01-101-(略)-X号帐户给张健作自己私人投资使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外经公司实质上是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由于当时银行不准办公司,故将外经公司挂靠于顺德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后改为贸易发展局)。为了避开上级的检查,当时将蔡伟球、梁劲聪的组织关系移离顺德中行,但后来因未能顾及而一直未将其组织关系理顺。外经公司的运作资金表面上是由外经贸委担保向顺德中行贷款,实质上该公司的人员安排、运作资金、开发的项目、管理、财务等均是顺德中行的。劲龙房产公司、嘉顺公司、坚龙公司、劲龙公司均是外经公司的下属公司。承认在开发龙湖新城项目过程中,其参与私分如起诉书上所认定的款项及其赃款去向的事实和经过。

(2)外经公司总经理蔡伟球的证言,证实外经公司、劲龙房产公司、嘉顺公司、坚龙公司、劲龙公司的性质如何某某所述。其原任顺德中行龙江办事处主任,于92年被顺德中行抽调去筹建外经公司,外经公司成立后一直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于99年1月辞职离开该公司。承认其与何某某参与私分如起诉书上所认定的款项的事实和经过。

(3)仙泉公司经理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龙湖新城项目的土地以900元/米2转让给外经公司后与方文正签定二份假协议,收到蔡伟球汇入的港币2082.19万元后通过黎君刚转107.477万元给蔡伟球,转110万元给何某某,证实给279.3万元许力山,但否认其参与私分的事实。

(4)信基公司经理方文正的证言,证实1992年年底孙某某与其签订两份有关仙泉公司向信基公司、信基公司向劲龙公司转让“龙湖新城”项目土地的协议,该协议为虚假的,其信基公司实际未参与该项目,后收到港币2082.19万元,转入其公司在澳门汇理分行的帐户,后该款由孙某某控制。

(5)聚龙公司董事长黎君刚的证言,证实其收到两笔共1074。77万港元,该款是帮蔡伟球转帐的,后汇到了蔡伟球的帐户。

(6)嘉华银行香港业务部主管、高级副总裁简应添的证言,证实嘉华银行与顺德中行合作,采取保本保息贷款给顺德中行或顺德中行担保的属下公司的形式开发“龙湖新城”,约有1.8至1.9亿港币投入龙湖新城项目。款不是直接划到大陆,是划给外经公司的境外公司,有1800万美元、5000万港元是嘉华银行贷给龙湖新城项目的,贷款最后由中行总行协调处理,由顺德中行来偿还给嘉华银行。

(7)力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许力山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用其力强公司帐户走帐,并将蔡伟球转入的港币279。3万元转给了孙某某。

(8)原顺德中行副行长韦某雄、薛乐荣、温均洪、尤杰雄的证言,证实外经公司是顺德中行自办的公司,蔡伟球为顺德中行所委派,为何某某主管。

(9)劲龙房产公司现任法人代表罗文的证言,证实劲龙房产公司为外经公司属下的公司。

(10)顺德市珠江纺织企业公司经理冯坚和的证言,证实其收到何某某90万港元,将其公司拥有的南海市涤纶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给何某某。

(11)澳门富力工程公司经理潘锐雄的证言,证实约在1993年下半年何某某转190多万元港币到其富力工程公司帐户后转帐给张健使用。

(12)赵细女某证言,证实其于1992年10月至1993年4月收到4笔港币共245万元,但否认是何某某所给。

(13)陈美莲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8月16日收到何某某汇入其银行帐户的150万元港币,后将该款汇给了何某某妻子陈凤颜。

(14)《大良镇古楼商住区土地出让协议书》,证实大良镇国土所向仙泉公司出让土地38万平方米,800元人民币/平方米。

(15)《大良镇古楼商住区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证实仙泉公司以900元人民币/平方米转让土地38万平方米给信基公司。

(16)《古楼土地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证实信基公司以1050元人民币/平方米转让土地38万平方米给劲龙房产公司。

(17)《大良镇古楼商住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由嘉华投资公司的宋亦函、简应添与代表劲龙房产公司的何某某签订,该协议规定双方联合开发大良镇古楼商住区土地面积约38万平方米,土地综合补偿费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总额为人民币(略)万元,嘉华投资公司负责融资,以贷款方式提供给顺德中行,再由顺德中行转借项目公司。何某某对该书证作了签认。

(18)何某某、蔡伟球代表嘉顺公司与嘉华五矢中国香港基金有限公司签定的贷款1500万美元的合同,何某某代表顺德中行签定的担保嘉顺公司向嘉华五矢中国香港基金有限公司借入美金1500万元的担保书,何某某代表顺德中行与何某某、蔡伟球代表嘉顺公司签定的借用该1500万美元的合同,何某某、蔡伟球代表嘉顺公司向嘉华五矢中国香港基金有限公司发出的提款通知书,何某某代表顺德中行向嘉顺公司发出的1500万美元提款通知书,顺德中行委托嘉顺公司将1500万美元转入坚龙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何某某、蔡伟球代表嘉顺公司通知嘉华银行划款1500万美元到坚龙公司的通知书。上述书证证实实际由顺德中行向嘉华银行借入1500万美元转坚龙公司使用。

(19)外经公司委托坚龙公司划2082.19万港元到信基公司的委托付款书、蔡伟球通知坚龙公司划款2082.19万港元入信基公司的有关凭证、劲龙公司关于该2082.19万港元是由坚龙公司转入兑换款的记帐凭证、孙某某从澳门汇理分行分别划604.45万港元和470.32万港元转入黎君刚的聚龙公司的凭证、黎君刚将上述1074.77万港元划入蔡伟球私人帐户的凭证、孙某某将110万港元划入何某某帐户凭证、蔡伟球分别将230万港元、150万港元划入何某某帐户的凭证、蔡伟球X-X-X-(略)私人帐户流水帐。上述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蔡伟球、孙某某私分如起诉书所述2082.19万港元的事实,其中何某某分得490万港元,蔡伟球分得694.7万港元,孙某某分得897.42万港元。

(20)蔡伟球从劲龙公司提取837.9万港元,供三人私分的有关记帐、划款凭证,证实如起诉书所述何某某从中分得279.3万港元,其中150万港元背书转陈美莲的事实。

(21)劲龙公司(略)帐户流水帐,证实上述279.3万港元的流动情况。

(22)嘉华财务公司对“龙湖新城”项目贷款的资金投入情况:①有关资金投入情况表,证实嘉华财务公司于92年12月23日及93年5月10日分三笔共向顺德中行提供900万美元贷款,93年3月5日又向顺德中行提供1000万美元贷款,93年12月20日由顺德中行担保向坚龙公司提供5000万港元贷款。②提取贷款900万美元通知书,证实由何某某代表顺德中行于92年12月23日及93年5月9日通知嘉华财务公司分别提取700万和200万美元兑换成港币后划到坚龙公司帐户。③提取贷款1000万美元通知书,证实由何某某、尤杰雄代表顺德中行于93年3月3日通知嘉华财务公司提取贷款1000万美元兑换成港币后划到坚龙公司帐户。④坚龙公司向嘉华财务公司借款5000万港币合同书、顺德中行开出不可撤消的备用信用证,证实投入龙湖新城的该笔款项是由坚龙公司以贷款的形式投资,并由顺德中行提供担保。

(23)外经公司收款投入龙湖新城的有关书证:①大良镇人民政府收地款情况表及有关收款凭证,证实先后由外经公司支付1.4122亿元人民币给大良镇政府用于购地款。②劲龙公司投入龙湖新城款项的帐目表,证实将嘉华银行的投入1700万美元用于支付龙湖新城项目。

(24)顺德中行对1900万美元、5000万港元借款的还款情况:①劲龙公司与龙湖新城利息对数表,证实至95年9月25日应缴利息(略).49美元,港币(略)元。②顺德中行支付嘉华银行投入情况表,证实至97年支付900万美元贷款利息(略)美元,95年3月9日和3月1日分别还本金9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给嘉华财务公司,支付1000万美元贷款的利息(略).02美元,至96年12月25日支付5000万港元贷款的利息(略).68港元。③顺德中行向嘉华银行借款情况的专题报告,证实顺德中行向嘉华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借款其中有1000万美元、900万美元、5000万港元。④顺德中行关于为该行自办公司外经公司及其下属境外公司向嘉华银行拆借资金出具《保函垫款合同》处理情况的说明、会议纪要、顺德中行划款凭证,证实包括坚龙公司5000万港元在内的担保款已于98年6月底由顺德中行代还清。⑤97年顺德中行与嘉华财务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贷款协议,证实顺德中行将其所有向嘉华银行的贷款于97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共计港币162,199,061.91元,美金47,276,884。43元,并已归还。⑥顺德中行有关5000万港元保函垫款支付情况,证实坚龙公司向嘉华财务公司借入的5000万港元,本息已由顺德中行垫付。

(25)顺德中行营业执照,证实顺德中行的性质属全民所有制。

(26)外经公司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①营业执照,证实外经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②顺德市贸易发展局的证明,证实外经公司成立时名为顺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后改为顺德市贸易发展局)的下属挂靠企业,但实际上是顺德中行为解决有关开拓业务及营运费用而成立的自办公司。③顺德中行出具的关于外经公司权属的证明,证实外经公司是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因受当时政策和环境的限制,挂靠于顺德市外经委名下,公司成立以来,人员由该行派出,财物调配由该行控制。④中行佛山分行关于《佛山分行辖内自办经济实体清理措施及实施计划》、中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佛山分行清理自办公司的批复》、顺德中行关于其属下公司架构表,证实外经公司为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

(27)有关劲龙房产公司性质的书证:①营业执照、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②申请开办、注销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为外经公司的附属全资公司,注销后该企业的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外经公司承担。③中行佛山分行关于《佛山分行辖内自办经济实体措施及实施计划》、中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佛山分行清理自办公司的批复》,证实劲龙房产公司为外经公司的下属公司。④顺德中行关于其属下公司架构表,证实劲龙房产公司为外经公司所属,均为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

(28)有关嘉顺公司性质的书证:①嘉顺公司的成立资料,证实由何某某任该公司董事会的主席,董事成员蔡澍坤、蔡伟球。②顺德中行关于其属下公司架构表,证实嘉顺公司是隶属于外经公司的驻外公司,均为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③中行佛山分行关于《佛山分行辖内自办经济实体措施及实施计划》、中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佛山分行清理自办公司的批复》,证实嘉顺公司为外经公司所属,是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

(29)有关嘉顺公司属性的书证:①成立资料,证实坚龙公司于92年7月12日成立,由何某某、蔡伟球任该公司股东。②顺德中行关于其属下公司架构表,证实坚龙公司是隶属于外经公司的境外公司。③中行佛山分行关于《佛山分行辖内自办经济实体措施及实施计划》、中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佛山分行清理自办公司的批复》,证实嘉顺公司为外经公司所属,是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

(30)有关劲龙公司性质的书证:①成立资料,证实该公司股东为陈俊杰、何某某、蔡伟球。②顺德中行关于其属下公司架构表,证实劲龙公司是隶属于外经公司的境外公司。③中行佛山分行关于《佛山分行辖内自办经济实体措施及实施计划》、中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佛山分行清理自办公司的批复》,证实劲龙公司为外经公司所属,是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

(二)1992年年底,何某彦(原顺德中行副行长)经与冯安泉(原顺德大良镇工业企业联合公司总经理)、梁敬禧(原顺德大良镇工业企业联合总公司副经理)商议后,找到被告人何某某,要求其提供资金合伙搞喷沙挖沙工程。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后,四人口头商定,在投资的盈亏上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彦各占20%,冯安泉与梁敬禧各占30%,同时用冯安泉之子冯立初所承包的顺德市X镇新启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启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人何某某指示蔡伟球以月息率为12.5‰向外经公司借得人民币68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运作。1993年年中,因新启公司偿还借款及经营不善,于是停止了经营,但仍拖欠外经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略)元未能归还。经四人商议后,决定按各人所占股份比例分摊欠款,但冯安泉、梁敬禧并没有依约支付欠款。同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指示蔡伟球想办法将新启公司欠外经公司的借款处理掉。同月27日,蔡伟球指示外经公司财务人员,将一笔澳门劲龙有限公司的(略)元中的(略).75元作为付东头型材实业公司的往来款入帐,同时分别以收到新启公司往来款的名义开出(略)元和(略).75元的二张收据,用以冲减新启公司欠外经公司的借款本息。1995年5月17日,蔡伟球又指示外经公司财务人员采用内部调帐方式从外经公司在顺德中行开设的(略)帐户划到(略)帐户的(略).25元人民币的往来款作为新启公司归还外经公司的剩余欠款。被告人何某某从而伙同他人侵吞外经公司公款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冯安泉退缴赃款人民币(略).2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何某彦、冯安泉、梁敬禧一起谈过合伙搞喷沙工程的事,并分别按20%、20%、30%、30%的比例分占股份,所需资金由其向蔡伟球提出帮忙解决,后以冯安泉父子的公司的名义向外经公司贷款,结束经营后欠外经公司的款项由其要求蔡伟球想办法予以解决,事后其知道蔡伟球已将这些欠款予以解决,但其不知道蔡伟球是如何某决的。

(2)蔡伟球的证言,证实是何某某叫其借钱给冯安泉儿子的新启公司的,后外经公司借了680万元人民币给新启公司,至93年11月,经多次追收,新启公司尚欠外经公司本息89.805万元无力偿还,何某某叫其将该笔欠款当坏帐处理,后其指示公司财务分二次用外经公司的利润冲减了该笔欠款,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何某某。其认为这种将无法追回的不良资产作冲帐处理是正常行为。

(3)何某彦的证言,证实冯安泉找其为冯的喷沙工程解决资金问题,其找到何某某要求帮忙解决冯借款的事,何某某表示可以到外经公司借用资金,后听说冯安泉为搞喷沙工程向外经公司借了近700万元左右。其与何某某、冯安泉、梁敬禧四人一起商量过该喷沙工程的事,冯安泉表示如果日后喷沙工程赚了钱,大家可以分些利润。喷沙工程开始后不久,其发现该项目的前景不妙,便向何某某提出要冯安泉停工变卖设备偿还借款的建议,至于何某某是如何某求冯安泉变卖设备偿还借款的,其就不清楚了。后来听何某某说冯安泉尚欠外经公司几十万元未还,但这是外经公司与新启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的问题,何某某还说外经公司会将欠款处理的了。

(4)梁敬禧的证言,证实其应冯安泉的要求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单位到新启公司从事喷沙业务,当时冯安泉对其表示除了每月一至二千元的工资外,如日后喷沙工程赚了钱会分些给其,除了其之外,有资格分红的还有冯安泉和伦教的“阿森”师傅,但最后均没有分红。新启公司从事喷沙工程的资金是从外经公司借来的,当时签有借款协议,负责财务管理的是冯立初。由于追收工程款很难,最后将沙船卖了停止了经营。

(5)冯安泉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何某彦、梁敬禧一起商谈合伙搞喷沙工程的事,并分别按20%、20%、30%、30%的比例分占股份,所需资金由何某彦通过何某某找蔡伟球解决,以其子冯立初承包的新启公司的名义向外经公司借款680万元人民币,并以新启公司的名义经营,但在喷沙工程还未真正开始,两年的借款期限远未达到,工程投入还没有产出的时候,何某某、何某彦就催其要即时清还借款,其在无奈之下只好低价变卖沙船等设备以偿还借款,造成亏损(略).51元,故外经公司不应计收其利息。其共偿还外经公司639.3万元,尚欠40。7万元未还。

(6)冯立初的证言,证实其父冯安泉与何某某等四人以其承包的新启公司之名合作经营沙石土方工程,并由其与外经公司的蔡伟球签定《合作经营协议》,从92年12月8日至93年4月13日分5次共向外经公司借款68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三艘沙船等设备,但在工程还未正式开展营运时,蔡伟球就急着催其还款了,其只好卖掉沙船等设备还款,如此折腾,工程没有任何某利,当然不可能全数归还借款了,当时好象还有几十万元未还清。

(7)顺德勒流新启村委会主任汤仕成的证言,证实新启公司是顺德市X镇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92年由冯立初承包经营。

(8)企业注册资料、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新启公司是顺德市X镇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92年12月1日起由冯立初、陈冠雄承包经营。

(9)冯立初代表新启公司与蔡伟球代表外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合作经营沙石土方项目,外经公司分批提供运作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新启公司负责经营运作,确保在两年的合作期满前全部归还外经公司投入的合作资金,并承担投入资金月息12.5‰的资金成本,税后利润按三、七分成,即外经公司占30%,新启公司占70%。

(10)外经公司与新启公司资金往来清单、凭证及收据,证实从92年12月8日至93年4月13日外经公司分五次共提供680万元人民币予新启公司,新启公司从93年5月6日至11月11日,分11次共支付外经公司本金606.1666万元、利息33.1334万元,合共人民币639.3万元,尚欠本金73.8334万元、利息24.(略)万元,合共人民币98.(略)万元。93年9月27日和95年5月17日,分两次以内部调帐的方法共将上述所欠本息中的89.8065万元予以冲平。其中,冲平64。(略)万元有关凭证,记录在(略)-98,有蔡伟球签认;冲平25。(略)万元有关凭证,记录在(略)-108,有蔡伟球签认。

(11)冯安泉退缴赃款收据,证实其于2000年12月4日和7日分两笔共退赃款人民币(略)。22元。

(三)1994年6月,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君刚向顺德中行提出贷款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让黎君刚与原顺德中行会计科科长胡炯余、原顺德中行稽核科科长廖素卿(均另案处理)联系,并授权胡、廖二人负责具体操作。由于当时顺德中行已没有贷款额度,胡、廖两人向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动用中国银行联行资金解决贷款资金的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即召集顺德中行部分部门负责人开会,确定动用联行资金,贷款2000万美元给黎君刚,但要求黎除支付正常贷款利息外,还要以“分红”的形式付款给顺德中行以解决基建和职工福利的问题,黎君刚同意上述条件。1994年6月10日、13日,顺德中行违规从联行资金中分别贷出500万美元、1500万美元合计2000万美元给黎君刚的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1995年10月9日,顺德中行与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才一次性补签了贷款2700万美元的合同。随后胡炯余、廖素卿去到澳门黎君刚的聚龙公司办公室与黎商议“分红”的事宜,确定由黎君刚按每月45万港元作为“项目分红”支付给顺德中行。1994年8月至1995年9月间,胡炯余、廖素卿分别在澳门、顺德向黎君刚收取“分红”现金11次,每次均为港币45万元,共计港币495万元。两人收款后,不交回顺德中行入帐,经得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后将该款项私分,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分占153万港元,廖素卿分占155万港元,胡炯余分占187万港元。被告人何某某将其所得款项中的50万港元交黄家驹(另案处理)用于私人集资搞典当行,30多万元用于购买字画,余款由其个人日常使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如起诉书所述的事实经过,并承认其在此过程中分10次从胡炯余手中收取港币共153万元,其中前9次每次收取15万港元,最后一次收取18万港元,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廖素卿也在场。其将所得款项中的四次共60万港元交黄家驹用于私人集资搞典当行,30多万元用于购买字画、古董,余款用于请客、送礼和日常消费等。

(2)廖素卿的证言,证实如起诉书所述的事实经过,并承认其与胡炯余一起在黎君刚处收取了11次费用,每次45万港元,共计495万港元,其中9次由其与何某某、胡炯余三人均分,每人15万元,另两次其和胡炯余每人分10万元,何某某分25万元,每次都是胡炯余拿钱给何某某的,其中有两次在澳门聚龙酒家胡给钱何某自己也在场。

(3)胡炯余的证言,证实其与廖素卿向黎君刚共收取了11次款项共计495万元港币,但否认其曾交过钱给何某某,认为每次都是廖素卿单独将钱交给何某某的。

(4)黎君刚的证言,证实其向顺德中行贷款2000万美元,承诺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给顺德中行作为分红。贷款后不久,胡炯余、廖素卿到聚龙公司找其,并由胡炯余提出要求其支付一些港币给他们作为境外融资的业务开支,其便以预支红利的方式,每月支付45万元港币,分11次共支付了港币495万元给胡、廖两人,并将此事告之过何某某,此外其还支付了560万元人民币给顺德中行。

(5)原顺德中行副行长尤杰雄的证言,证实顺德中行曾贷款给黎君刚经营房地产项目,并要求从中分红,后廖素卿从黎君刚处带回来一些人民币给顺德中行解决职工福利。

(6)原顺德中行副行长温均洪的证言,证实其于95年中秋节前曾在黎君刚的公司收过100多万元人民币回顺德中行解决职工福利。

(7)原顺德中行信贷科科长周瑞生的证言,证实顺德中行违规动用联行资金贷款2000万美元给黎君刚的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

(8)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总经理助理蔡国梁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贷款2000万美元要支付分红款给顺德中行,并以预支分红款的形式分四次共支付人民币560万元给顺德中行。

(9)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财务主管陈庆炎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分四笔预支分红款共560万元人民币给顺德中行。

(10)贷款2700万美元的有关书证材料:①顺德中行违规发放2700万美元贷款给裕山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②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程序表,证实顺德中行于94年6月10日和6月13日分别借5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给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后于95年10月9日才一次性补签2700万美元贷款合同。

(11)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顺德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顺德市X镇聚龙房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注册资料、顺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述三公司均为黎君刚挂靠龙江镇X村的私营企业。

(12)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预发分红临时支出帐、现金支出单,证实黎君刚分11次支付顺德中行项目分红款共495万元港币,临时支出帐及现金支出单上均注明“收款胡师傅、见证廖姨”,即收款人胡炯余、见证人廖素卿。黎君刚、何某某均作了签认。

(13)聚龙公司支出港币记帐凭证,证实黎君刚从94年8月至95年6月分11次支付顺德中行项目分红款共495万元港币。

(14)560万元分红款支出帐页、凭证及顺德中行收款情况,证实顺德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560万元人民币给顺德中行,顺德中行收到该款后用于解决职工福利。

(15)顺德中行关于收取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贷款分红的情况说明,证实顺德中行在给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发放美元贷款过程中,于96年至97年间,先后收取了该公司经理黎君刚支付的除利息以外的红利人民币共560万元。

二、受贿罪

(一)1992年10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为顺德中行行长并兼任顺德市仙泉酒店董事会顾问的便利,以需要经费活动为名向当时任顺德仙泉酒店总经理的孙某某索要经费,孙某某为与被告人何某某搞好关系,于同月13日指示许力山,从孙某用的力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澳门中行开设的14-112-(略)-X号帐户中,开出一张支票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35万元的现金支票,在澳门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于同月14日将该款项全数存入其在澳门中行开设的19-101-(略)-0私人帐户内,同年12月2日,将其中20万港元转给林青燕使用,余款自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何某某的供述,承认因仙泉酒店大股东顺德市经济发展公司投资开办该酒店的资金是从顺德中行贷款的,且其曾为引入外资与该公司合作开办该酒店为由,故其向该酒店总经理孙某某索要活动经费,孙某92年10月14日交给其一张澳门力强水电工程公司开出的35万元港币现金支票,其如数转入其在澳门中行开设的私人帐户。

(2)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何某某是顺德中行行长和仙泉酒店顾问,其为了同何某好关系,希望何某后多些支持,故其通过许力山的力强水电工程公司帐户划款35万元港币给何某某使用。

(3)许力山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曾借用其力强水电工程公司的帐户转帐,所转的款项均是港币。

(4)澳门中行的现金支票、开户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实许力山于92年10月13日从澳门中行力强水电工程14-112-(略)-X号帐户中签发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35万元的现金支票,同月14日何某某在澳门中行开设19-101-(略)-0私人帐户并将该款全数存入,同年12月2日,何某某从其上述私人帐户中提取20万港元,同月13日存入林青燕在澳门中行的18-101-(略)-7帐户。上述凭证有何某某、孙某某签认。

(5)有关书证,证实何某某是仙泉酒店董事会顾问,仙泉酒店尚欠顺德中行贷款3828万元人民币未还。

(二)同年11月初,被告人何某某以在澳门开展业务需要经费为名向蔡伟球索要20至30万港元。为达到讨好和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对其的关照,并使自己能进一步操控外经公司,同月6日,蔡伟球从其在澳门中行开设的上述01-112-(略)-6私人帐户开出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3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同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将该支票交给其情妇赵细女,由赵将30万港元转入自己的私人帐户内供己使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何某某的供述,承认其于92年11月初以在澳门开展业务需要经费为名向蔡伟球索要20至30万港元,后蔡伟球交给其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30万元的澳门中行现金支票,其将该支票交给了赵细女。

(2)蔡伟球的证言,证实上述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30万元的澳门中行现金支票是其给何某某作费用的。

(3)有关划款凭证,证实92年11月6日,蔡伟球从其在澳门中行开设的上述01-112-(略)-6私人帐户开出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港币30万元的现金支票,同月8日,该30万港元存入赵细女某澳门中行的01-101-(略)-9帐户。上述凭证均有蔡伟球、何某某签认。

(4)赵细女某证言,证实其收到上述款项。

(5)顺德中行贷款给外经公司使用的有关资料及贷款情况说明,证实顺德中行先后投入20多亿元进外经公司,至案发时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25,905,260.57元,美元95,666,089.41元。

(6)蔡伟球贪污外经公司的公款用于赌博的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反贪部门对蔡伟球的起诉意见书,证实蔡伟球利用何某某对其疏于监管,大肆贪污、挪用公款。

(三)1993年12月底,蔡伟球向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可帮其办理赴澳门定居的单程证。被告人何某某于是要求蔡伟球为其大女某何某莲和妻子陈凤颜办理有关赴澳门单程定居证件。蔡伟球则让黎君刚为其办理,黎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公司贷款上的帮助,答应办理。后黎君刚又通过吴林(澳门新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协助为何某莲和陈凤颜办理赴澳门单程定居证件,并以每证40万港元的价格共计80万港元同吴林结算,冲减吴林所欠黎君刚款项。1994年2月间,吴林将办好的陈凤颜赴澳门单程证(编号为(略),签发日为1994年1月29日)和何某莲赴澳门单程证(编号为(略),签发日为1994年2月2日)交给黎君刚。同年3月17日,陈凤颜、何某莲持上述证件从珠海拱北出境,并在澳门移民局办理了入籍手续。被告人何某某在知道办理其妻女某澳门定居单程证的费用是由黎君刚支付后,也没有向黎君刚支付该80万港元的办证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何某某的供述,承认其曾叫蔡伟球为其妻子、女某办理赴澳门单程证,知道蔡伟球是通过黎君刚为其妻子、女某办证的,但不知道办理这两个单程证用了多少钱,其没有付款给黎君刚。其女某翠莲持该单程证赴澳门后,澳门警方以该单程证是假的为由,将何某莲扣留并谴送回大陆,其妻陈凤颜从此再也不敢持该单程证去澳门了。

(2)黎君刚的证言,证实是其主动提出并征得何某某同意由其帮忙为何某某的妻子、女某办理赴澳门单程证的,其找吴林帮忙先后为何某女某何某莲、何某妻子陈凤颜分别各办了一个证,共花去100万元人民币,此款是在其与吴林的往来款中结算的,目前其尚欠吴林90多万元。其没有告诉何某某办证花了多少钱,其出钱为何某证的目的是感谢何某贷款上的帮忙。何某女某何某莲持吴林办的单程证去了澳门后,澳门移民局认定何某莲的单程证是假的,将何某莲扣留了一晚后遣返回了大陆。

(3)吴林的证言,证实黎君刚找其为何某某的妻子、女某等人办理了五、六个赴澳门单程证,每个证的费用约40万港元,黎君刚没有直接付款给其,只是在其欠黎君刚的欠款中扣减,扣减后,黎君刚反欠其90万元港币。后来何某某的女某因所持的单程证出了问题被反戒回大陆。

(4)蔡伟球的证言,证实其找黎君刚为何某某的妻子、女某办赴澳门单程证,每个证的手续费约30万元,由黎君刚支付。

(5)胡三株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找过其为何某妻子办一张赴澳门的单程证,后其通过吴林为何某妻子办了一张赴澳门的单程证,但究竟是何某某还是黎君刚付的款,其不清楚。当时其也为自己办了一个赴澳门的单程证,其付了50万元港币给吴林。

(6)何某莲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找人为其办过一个赴澳门单程证,其持该证出境后过了约一个月左右,澳门移民局的人说该证是假的,并扣留了其三四天后将其押解出境。其不知道办这个证是要花钱的,也不知道是由谁付钱的。

(7)有关陈凤颜、何某莲赴澳门单程证资料,证实陈凤颜于94年3月21日持澳门单程证赴澳门定居;何某莲分别于91年8月30日和94年3月21日两度持澳门单程证赴澳门定居,但均被证实其所持的证件为假证。

(8)黎君刚的公司向顺德中行贷款的有关资料、明细表及贷款情况说明,证实至2002年3月20日止,黎君刚的顺德龙江裕山织造有限公司、顺德市X镇陈涌农工商联合公司尚欠顺德中行贷款余额50万美元、利息(略).09美元,人民币2530万元、利息(略).52元,部分贷款合同有何某某的签名。

(四)1995年春节后,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与在顺德市银龙阁桑拿中心工作的情妇彭焕秋分手,于是向蔡伟球提出需要人民币10万元用作与情妇的分手费。蔡基于上述原因表示愿意提供。第二天,被告人何某某即到外经公司蔡伟球办公室,收取了人民币10万元,随后交给彭焕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何某某的供述,何某起诉书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蔡伟球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顺德中行行长,主管该行和自办公司经营活动之便,伙同他人侵吞顺德中行及其属下外经公司公款共计港币3415.09万元和人民币89.8065万元,个人分占港币922.3万元;非法索取或收受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属下贿赂港币145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略).22元,冻结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房产2座(价值人民币46。1万元)和何某拥有的以梁赞文、何某莲名义在南海市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共计100万股,并由其亲属代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及顺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何某某贪污、受贿案侦破经过及何某某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何某某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纪委于2000年4月14日至6月14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在任中国银行顺德支行行长期间违规经营和利用职权收受蔡伟球、黎君刚贿赂的事实,在顺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随后的立案侦查期间,何某某除能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蔡伟球、孙某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工作,从而使蔡伟球、孙某某等人的案件以及本案得以顺利侦破。此外,何某某还于2000年8月向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了顺德市粮油集团公司经理林兆平通过顺德中行拆借资金再转借2000万元人民币给顺德市伟联制衣厂而无法归还,造成顺德市粮油集团公司2000多万元人民币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经查属实,后林兆平被顺德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有关书证材料,证实何某某的出生时间以及其于1984年9月至1995年10月任顺德中行行长、1984年9月至1994年12月任顺德中行党支部书记、1994年12月至1997年1月任顺德中行党组书记、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任顺德中行党组成员、1998年7月被撤消顺德中行党组成员职务。1999年4月退休。

(3)何某某19-101-(略)-0私人帐户情况,证实其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去向。

(4)扣押、冻结赃款赃物及要求处理所扣押的赃款、赃物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冻结了何某某、陈凤颜的房产二座(价值人民币46.1万元),何某某以梁赞文、何某莲名义持有的南海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0万股,何某某的亲属及关系人代退的赃款人民币127万元,冯安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略).22元。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何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占、收受款项的数额没意见,但认为其所得的款项除了一部分给了其情妇外,大部分用于为公司筹资以及为国家安全机关解决活动经费,其中有500多万元港币是用于解决国家安全机关的活动经费;其归案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家属也积极代其退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一、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的第一单事实中,外经公司是由顺德县外经委设立,并由顺德县外经委作为其上级主管机关担保向银行贷款成立的县属集体企业,参与开发龙湖新城项目的是外经公司的子公司劲龙房产公司,而被告人何某某所分占的款项是中外合资公司顺德市龙湖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项目款,该项目款不属“公款”,且在该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蔡伟球和孙某某,而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蔡、孙某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何某某所起的作用只是介绍项目,并没有利用其银行行长的“职务之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某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何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二、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贪污89.806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中,首先,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外经公司与新启公司,即外经公司与新启公司是该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一旦发生纠纷,对外承担责任的是新启公司。其次,根据何某某的解释,其让蔡伟球将新启公司欠外经公司的借款“妥善处理掉”,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并没有让蔡伟球作如起诉书所述的处理,这一点,何、蔡二人的口供是一致的。再次,蔡伟球这种处理,最终并没有消灭外经公司与新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消灭了,受益的是新启公司。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在该宗事实中贪污89.8065万元,证据不足。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贪污的定性没有异议,但由于何某某、廖素卿、胡炯余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提出分钱是胡、廖二人临时起意的,故在认定该宗贪污的数额时,只能按何某某实际分得的数额认定,而不能按495万元的总数来认定。四、受贿罪部分第一单事实中的35万元港币,是孙某某主动给何某某的,既没有证据证实是何某某向孙某某“索要”的,也没有证据证实何某某利用其顺德中行行长的职务之便为孙某某谋取了利益,故该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五、受贿罪部分第二单事实中的30万元港币,是蔡伟球给何某某用作“境外活动费”的,原因是何某某在境外为外经公司融资支付了部分费用,同时也与何某某身为粤三办兼任工作人员(情报人员)的身份有关。因此,何某某收受该30万元港币“境外活动费”是与其在国内所任的行长职务没有关系的。六、起诉书指控何某某收受黎君刚80万元港币办证费用的事实,由于双方事先并未约定通过什么程序去办证,何某某事前曾表示办证若要花很多钱就不办了,且对办证花了多少钱、谁出的钱均不知道,所谓的80万港元办证费是黎君刚自己说的,实际花了多少钱无从查证,况且何某某收取的是证而不是钱,而该证是无效的假证,价值多少因此,起诉书指控该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七、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为其退赔,且其所得的款项中相当部分的支出与其“三办”兼任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有关,其犯罪行为的发生离不开当时管理混乱的客观环境,故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其上述辩护意见,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1年8月8日顺风X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钢材经营资格审查表、资信证明,证实外经公司的组建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均是顺德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公司自有固定资金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60万元,资金来源为顺德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拨给。

2、顺德县外经贸委的证明,证实顺德县外经贸委于1991年8月8日拟调时任顺德中行龙江办事处主任的蔡伟球到顺德县外经贸委任外经公司经理。

3、1991年5月25日签定的顺风商场大楼产权转让合同书,证实从1991年6月1日起,顺德县华宝集团公司作价600万元人民币将顺风商场大楼转让给外经公司,外经公司承担该大楼占用顺德中行600万元的贷款债务。该合同由蔡伟球以外经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名,并加盖顺德县外经贸委的公章。

4、1992年6月2日粤三办兼聘字(略)号聘书,证实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聘请何某某为兼任工作人员。

5、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暂扣何某某家属及其关系人代退的赃款人民币127万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任顺德中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开发龙湖新城项目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加大土地补偿费,私分土地差价款,从而共同侵吞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外经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公款港币2920.09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个人分占港币769.3万元(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一部分);伙同胡炯余、廖素卿私分黎君刚因向顺德中行贷款2000万美元而支付给顺德中行的“分红”款港币495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个人分占港币153万元(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第三部分);以需要活动经费和与情妇的分手费为由,分别向孙某某索要港币35万元(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一部分),向蔡伟球索要港币30万元(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二部分)、人民币10万元(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四部分),合共港币65万元、人民币10万元;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得赃款的去向,何某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及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冻结和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的赃款赃物的数额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以新启公司名义向外经公司贷款680万元从事喷沙工程过程中,侵吞外经公司公款人民币89.8065万元的事实,因该借贷关系债权债务的主体是外经公司与新启公司,并非外经公司与何某某等人,而何某某等人与新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蔡伟球指示外经公司财务人员将新启公司所欠外经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9.8065万元作烂帐处理,在该法律关系上的直接受益者是新启公司,而并非何某某等人,况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叫蔡伟球将上述欠款妥善处理时该“妥善处理”的真实含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外经公司公款人民币89.806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该宗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黎君刚为其妻子和女某办理赴澳门单程证过程中未向黎君刚支付办证费,从而收受黎君刚港币80万元贿赂的事实,因何某某自始至终并不知道是谁为办证支付费用以及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黎君刚到底为办证支付了多少费用,况且何某某所收受的是假的单程证,并非可核定价值的物品或有价证券,而该假的单程证的价值无从核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收受黎君刚港币80万元贿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对该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认为其所得的款项中有500多万元港币是用于解决国家安全机关的活动经费,辩护人认为外经公司及其属下公司不是顺德中行的自办公司,龙湖新城的项目款不是公款,对被告人伙同胡炯余、廖素卿私分黎君刚支付给顺德中行的港币495万元“分红”款的事实不能按总数认定其犯罪数额,被告人收取孙某某35万元港币并非“索取”,以及被告人所得款项的去向有部分是与其粤三办兼任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关等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顺德中行及其属下外经公司的公款共计港币3415.09万元,个人分占港币922.3万元;非法索取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下属贿赂港币65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略).22元,冻结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房产2座(价值人民币46。1万元)和何某拥有的以梁赞文、何某莲名义在南海市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共计100万股,并由其亲属代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何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在“两规”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自首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被告人何某某位于顺德区X镇X村花洲直街X号的房产一座,何某某以其妻子陈凤颜名义登记的位于顺德区X镇北区管理区办事处蓬源路X巷三号的房产一座,何某某以梁赞文、何某莲名义持有的南海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0万股,何某某的亲属及关系人代退的赃款人民币127万元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退回中国银行顺德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詹建红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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