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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某铭,男,1952年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7年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丁,又名程某营,男,1973年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戊,男,1975年生。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所退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自2006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甲、王某某、张某丙预谋后,多次到兰考县X乡黄某西地、南彰镇吕庄南地、南彰镇东方联中附近、山东省曹县X镇X村西南地,趁无人之际,盗窃杨树共计二十五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1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丁、程某戊于2010年4月7日到兰考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甲于2010年5月5日退赃款331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于2010年5月6日退赃款2156元,被告人程某丁、程某戊于2010年5月6日退赃款865元。被告人程某甲上有80多岁父母和瘫痪在床多年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实施盗窃犯罪确与家庭生活困难有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丁、程某戊主动退赃且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所退脏款,依法予以追缴。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所退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现场指认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退赃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退赃,上诉人有年迈的老人和瘫痪多年的妻子需要照顾,其犯罪动机是因家庭生活困难需要为亲人看病,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称: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积极退脏,程某甲上有八十多岁的老人需要赡养,妻子瘫痪在床三十年,都需要程某甲的照顾。一审量刑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一审法院在对程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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