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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为与被告陈X、陈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住X市X区X路。

被告陈XX,男,住X市X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为与被告陈X、陈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陈X与被告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市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了鉴定书。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陈X与被告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5月4日19时55分,原告在本市X区X路近X路处步行时,被陈X驾驶的登记为陈XX所有的小型汽车,因违反让行规定而不慎撞及。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陈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陈X承担全部的责任,陈XX为陈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014.2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5,25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第三人予以全部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工商查询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同意第三人意见。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意为陈X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同陈X。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讼主张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9年5月4日19时55分,陈X驾驶登记为陈X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X区X路近X路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不慎撞及在此步行的原告,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陈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为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2,014.20元。2009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市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陈XX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首次鉴定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协商确定为150元。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协商确定为3,000元。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陈X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陈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上述事故车辆的车主陈XX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其实际支出的2,014.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的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1,830元,予以确认。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过市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按照上述等级主张57,6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致其误工4个月,原有收入大幅减少,现根据工作单位的证明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15,25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上述单位营业执照、原告2008年全年度以及2009年1月至5月、7月、8月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受伤后实际误工4个月,每月扣发4,262.40元。原告现主张的每月3,051.60元的标准,低于其实际减少的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每月3,051.60元的标准,按照原告实际误工的4个月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206.40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市现行医疗机构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确认。

6、各方协商一致的交通费1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原、被告无异议的鉴定费1,4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以及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律师费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44.2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32.4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鉴定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共计4,44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陈X全部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0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XX应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王X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陈X负担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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