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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15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赣D-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害人李某骑永久牌自行车同向行驶,当货车至涞亭北路X号门口右转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未注意货车内侧的李某,致使两车发生相撞,李某所骑自行车进入货车车体底部并遭货车右前轮挤压,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00元并预交人民币132,500元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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