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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某诉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富。

被告罗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兰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海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生。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永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宏伟、代理审判员谭发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富、被告罗某某的代理人覃兰强、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海威、罗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零时许,苏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X排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800M处,与属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桂03-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与苏某混合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死亡,被告罗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负有直接赔偿义务。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248.6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3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罗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尚应赔偿x.64元。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2份;

2、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

3、罗某某行使证复印件1份;

4、保险卡及保险单各1份;

5、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

6、摩托车配件清单及发票各1份;

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

被告罗某某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桂03-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总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请求原告退回。另外原告应赔偿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停车费600元的70%,计420元。

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

3、停车费收据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修理费未经过评估,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损或评估,费用不合理。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罗某某的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罗某某没有提起反诉,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苏某是原告的儿子。2010年2月18日,苏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蒙山县X排方向行驶,约零时20分左右行驶至国道321线x+800M处时,与因故障停车在路边的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03-x的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苏某醉酒后驾车、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248.64元。被告罗某某赔偿了x元给原告。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果,遂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48.64元、摩托车损失费243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4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尚应赔偿x.64元。

另查明,桂03-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醉酒后驾车、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248.6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元,请求合理,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243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项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请求原告承担停车费损失420元,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6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罗某某已赔偿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x.64元。被告罗某某已赔偿的x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因苏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x.64元。

案件受理费1923元(原告预交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永炎

审判员覃宏伟

代理审判员谭发钊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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