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原名永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
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52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證明書、民國96年8月28日桃院木民祥96年度全聲字第252
號函及公示送達公告、93年2月17日(84)存字第1843號函、84年度
存字第1843號提存書、84年度全一字第2027號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
。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
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
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嗣又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堪信屬實。惟依聲請意
旨所述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其提
出本件聲請時,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或其已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而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未證明本件符合其他返還提存物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不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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