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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罗法民初字第55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深圳市大富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富豪酒楼中餐经理,住(略)。

被告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东门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防损队队长。

原告方某诉被告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商厦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茂业商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华、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2年11月9日晚7时左右,原告与同学去被告处逛商场,开始在商场负一、二楼的超市买了些东西,并开具购物小票。当晚大约8时左右,原告乘电梯行至X楼,被告几个身着便服的男性工作人员冲上来,其中一个手拿摄某机对原告摄某,还有一个男子拉某原告的衣服并再三质问原告是否在超市购物没有买单,偷了超市的商品,并想当场对原告进行搜身,遭到原告拒绝。此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还强令原告跟其走,随后十几个穿着制服的保安冲上来,并引来很多购物的人围某。原告没有理会,并继续购物,被告工作人员仍继续跟着原告进行的摄某,并且原告每到一个摊位都说原告是小偷,注意防止转移赃物。被告工作人员后跟随至X楼滚动电梯时,原告打了110报警。后东门派出所要求双方某去处理此事。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保安主管、两个保安和超市工作人员才同原告一起去派出所处理。在去派出所的路上,保安人员有用鄙视的语气对原告说了一些不堪入耳又极其下流的谩某和攻击的话,其中一名保安向原告的右耳上方某重打了一拳。经派出所调查,原告确实没有偷东西,派出所调解要求被告工作人员赔偿400元医药费。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但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过程中,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无端指责原告偷了其商品,并对原告进行围某、摄某、拉某,大批工作人员紧跟着原告,甚至对原告进行谩某、殴某、围某,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败坏了原告的名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公开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茂业商厦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02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超市里被工作人员发现私拆商品包装、未买单就将商品带出超市。工作人员要求其配合协助调查,但遭到拒,商场即安排数名工作人员和原告一起前往派出所解决问题。在去派出所途中,原告一直蓄意侮辱谩某被告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忍无可忍予以反驳,原告立即向其脸上打了一拳,该工作人员本能地推了她一把,为避免冲突升级,其他工作人员采取了克制态度及时制止。到了派出所后,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某愿达成协议,承诺不再追究对方某何责任。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始终采取了克制态度,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称对其进行摄某、围某、拉某、谩某以至殴某,实属捏造。2、原告通过协议书处分自己的权利,无权再对被告主张权利。事发当天,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某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工作人员给予原告人民币4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今后双方某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摁手印,并经派出所加盖公章,该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即时履行,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求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不予支持。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从原告举证的情况均无从确认原告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在主观上亦无任何过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9日下午7时许,原告方某与其同学李志诚一起来到被告茂业商厦公司逛商场。原告方某先在超市购买一些食品、生活用品后,又乘坐电梯来到五楼。在五楼原告被被告茂业商厦公司的保安人员拦住,保安人员怀疑原告在超市私拆唇膏的包装,未买单将唇膏带出超市,要求原告检查。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怀疑其有偷窃行为,遂拒绝被告保安人员的要求,双方某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拨打“110”报警。东门派出所要求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原告与被告的保安人员王剑、李强等一起去派出所。在路上原告与保安人员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原告被一名保安一拳打在头部。经东门派出所检查,未发现被告工作人员所述的唇膏。东门派出所对此纠纷主持调解,双方某成了调解协议,由王剑、李强一次性赔偿原告400元作为医疗费用,并约定此后双方某不追究任何责任。调解过程中王剑、李强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并在达成协议后当即支付了400元。后原告方某认为其精神受到损害,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物单、双方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某议的焦点是被告茂业商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商场内是否有对原告围某、摄某、拉某、谩某、殴某等侵权行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同学李志诚的书面证词、治安案件调解书、病历、考勤单,并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要求本院对李志诚进行调查,并保全被告的监控录像和摄某。李志诚的书面证词与本院对其调取的证言一致,原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诬陷原告,进行围某和摄某。因原告与其证人系同学关系,且证言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予认可,所以该证言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内容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书、病历证明了公安机关调解的结果和原告被打伤的后果,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病历不能证明其被打的地点是在被告的商场内。原告提交的考勤单未加盖原告的单位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摄某,被告否认其当天进行了摄某而未提交,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监控录像被告称该录像保留7日,已无法提交,而法律没有规定商场内的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限,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能调取的责任,应当由其申请人承担,即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方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茂业商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商场内对其实施围某、摄某、拉某、谩某、殴某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在主观上有侵权的过错,2、要实施侮辱、诽谤和贬损他人的行为;3、有损害后果;4、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是被告茂业商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怀疑原告有偷窃商品的行为之后有没有侮辱、诽谤和贬损原告的行为。由于原告方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还有一个要件,即损害结果。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造成损害后果的充分证据,原告认为自己精神受到伤害,只是原告的自我感受。基于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的保安人员对原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在公开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某与被告保安人员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生效首先主体要合法。协议的主体一方某原告,另一方某被告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在纠纷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始终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对保安人员的行为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其次协议的内容要合法。原告与被告的保安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就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是对双方某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再次协议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是在东门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因此调解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协议的内容。协议约定双方某后不追究任何责任,但原告方某于协议履行完毕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茂业商厦公司在公开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茂业商厦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忠

代理审判员李振宇

代理审判员徐公波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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