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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初中文化,临工,家住(略)。2002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已羁押),现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21岁,汉族,佛山市石湾保安公司保安员,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新村组。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23岁,汉族,佛山市石湾保安公司保安员,家住广东省阳山县X镇山口区X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23岁,汉族,佛山市石湾保安公司保安员,家住湖南省内乡县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冼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在佛平路“零点酒城”门口因自带食物入酒城问题与酒城的保安员杨×亮、吕×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告人冼某某跑到停放在路边的小车上拿了一把小刀返回酒城,持刀刺向该酒城的保安员,造成酒城多名保安员受伤。经法医鉴定保安员周×龙、陈×祥属轻伤;保安员刘×刚、胡×波、杨×亮、黄×红、彭×平、张×杰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02年5月26日至2002年7月3日在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出院后需全休20天并继续复诊,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802.98元。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02年5月26日至2002年6月25日在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出院后需全休30天并继续复诊,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852.41元。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于2002年5月26日至2002年7月4日在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出院后需全休21天并继续复诊,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206.51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冼某某的详细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在抓被告人冼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人用小刀刺伤的详细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陈某某在拦截被告人冼某某的时候被被告人用刀刺伤的事实;4、被害人刘×刚的报案陈某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了2002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害人刘×刚在“零点酒城”被人用刀刺伤的详细经过,及经辨认刺伤其的人就是被告人冼某某的事实;5、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胡某某在追截被告人冼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人用刀刺伤的事实;6、被害人杨×亮的报案陈某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了案发原因以及被告人冼某某用刀刺伤其及其他保安员的经过;7、被害人黄×红的报案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黄×红在追截被告人冼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人用刀刺伤的事实;8、被害人彭×平的报案陈某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了2002年5月25日晚其被人用刀刺伤的事实,及经辨认刺伤其的人就是被告人冼某某的事实;9、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经过;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冼某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的事实;11、证人吕×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详细经过及被告人冼某某用刀刺伤多名保安员的事实;12、证人廖×媚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在“零点酒城”与保安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的事实;13、证人杨×云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冼某某在“零点酒城”与保安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的经过;1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冼某某用刀刺伤多名保安员的经过及被告人作案后丢掉作案工具折叠小刀的事实;1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保安员周某某、陈某某属轻伤,保安员刘×刚、胡某某、杨×亮、黄×红、彭×平、张×杰属轻微伤的事实;16、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7、三原告人各门诊病历1份、疾病意见书1张,证实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被被告人冼某某刺伤的伤势情况,且证实了原告人周某某出院后需全休20天并继续治疗,原告人陈某某出院后需全休30天并继续治疗,原告人胡某某出院后需全休21天并继续治疗的事实;18、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单据5张,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802.98元的事实;19、原告人陈某某医药费单据10张,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852.41元的事实;20、原告人胡某某医药费单据4张,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206.51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冼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法,被告人冼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质证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三人每月工资为人民币700元,意见合理,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冼某某应赔偿周某某医药费7802.98元、误工费1353.33元,合共人民币9156.31元;被告人冼某某应赔偿陈某某医药费7852.41元、误工费1399.99元,合共人民币9252.40元;被告人冼某某应赔偿胡某某医药费8206.51元、误工费1399.99元,合共人民币9606.5元。原告人周某某诉讼请求中伙食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伙食费、交通费、复诊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胡某某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二00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被告人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9156.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925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9606.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冼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冼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冼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冼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民事部分的赔偿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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