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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与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8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住所地:新会区X镇冈州大道中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永灼,该行信贷员。

诉讼代理人吴锡虹,该行信贷员。

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会区今古洲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燕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建行)诉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建行诉讼代理人李永灼,被告涤纶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燕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给被告作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1997年10月20日至1998年10月20日止。该笔贷款由借款人提供厂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将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划入被告的指定帐户。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利息(略).02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略).02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会建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房流字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3、借款借据。4、贷款转存凭证。1—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0月20日至1998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38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5、欠息明细表。证明至2002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略).02元未还。6、1997年抵字第X号的款抵押,7、房地产他项权证,6、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0月22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自有厂房为其在原告借款380万元作抵押担保。8、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X号证据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主张权利,被告承认债务并签章确认。

被告涤纶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均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被告方的资产已资不抵债,我方已无力偿还债务。

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利息为(略).02元,从200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罚息标准计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

二、若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按期如数清偿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会区X镇今古洲(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号)的房屋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17元,由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敬华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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