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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与该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系累犯、惯犯,且无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大,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对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公正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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