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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一直打闹,2006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杰,后双方感情不断恶化,2007年4月份原告从江苏回到卢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其他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并生育一男孩,为了孩子长大后不受伤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劝说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x元,原告遗弃孩子4年赔偿被告x元,孩子抚养费、生活费等x元,婚后一切财产归孩子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妇联、张XX、刘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有第三者以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王XX、王XX证明及借条复印件各两份,目的证实外债5000元。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张,目的证实被告贷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2、3系被告婚前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村妇联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言人张京云、刘雅丽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系其婚前为结婚所借,应为其婚前个人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借款人为王某武,并非被告本人,不能证实为婚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婚前财产有:红木箱一个、八条被子、海尔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2006年7月2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告从无锡打工回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对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婚后共同外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用15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红木箱一个、八条被子、海尔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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