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给被告在曲里村水电站对面隧道打进尺,中途被迫停工,2008年10月31日经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其工资x元,后偿还9700元,余款x元原告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他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结算单一份。2、欠条一张。证据1、2目的证实二被告欠原告x元一直未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至5月29日,原告带领工程队给二被告在潘河乡前坪徐家沟铜锌矿隧道打进尺,10月份被告改变投资商,并不再使用原告的工程队。同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11月20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刘某某、王某某,今欠到任某某工程费用叁万零陆佰元整(x元整),刘某某、王某某,2008年11月X号”。后二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了9700元,剩余x元,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有欠条为依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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