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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借原告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将木材加工许可证转让给她,由她给原告7000元,她说去咨询下证件能否过户,原告让她先给1000元,剩余6000元出具欠条,如证件能过户到她名下就付余款,后因证件不能过户,现要求原告返还她的1000元钱,她将原告的木材加工许可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6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禹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欠条中的6000元系买卖许可证而形成的。2、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因买卖许可证而给原告出具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份被告借原告7000元钱,并出具7000元借条,4月30日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某甲现金陆仟圆整,欠款人:赵某某,还款时间一个月,08年4月X号”,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木材加工许可证的买卖而形成的,因未提供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甲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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