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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黄某某和被上诉人许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在佛山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子女出生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深厚,表示不愿意离婚,并诚恳要求和好。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某婚。”故是否准许某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被告自1988年相识,经四年的时间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结婚至今已有10年,婚姻基础较牢固、稳定,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仍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诚恳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今后,只要原告正视、不回避夫妻矛盾,双方一起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许某某于1989年在酒楼初次见面,一直没有联系。于1991年年底再次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同我父母一起居住,1992年生育儿子黄某洋,1998年1月生育女儿黄某钧。在1997年底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上诉人对一审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撤消原判。若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人要求子女抚养权,归我抚养(也可全归许某某)如每人一个,我要求抚养儿子黄某洋,如不能,则全归她自己抚养,本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

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黄某某上诉称和我从1997年底分居至今,以及对我关心的事实都不属实,我不同意与黄某某离婚。我与原告1989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经过三年多的相互了解,于1992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家庭和睦。1992年底生育儿子黄某洋,1998年1月生育女黄某钧。1998年7月,我突然肾绞痛,原告非常焦急,背着我跑步去医院治疗。左邻右舍、医生、护士都说我找到一个好老公。此事令我们更加珍惜对方。试问如此病重的人,没有他,怎么能去医院得到及时的治疗呢我是看在眼里,感动在心里。这些行动都是要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因此,我和黄某某尚有很深厚的夫妻感情,黄某某的行为只是一时之气。所以,我认为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恳请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庭认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婚姻期间两人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只要上诉人放弃离婚念头,与被上诉人彼此互相谅解,增加相互的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杨卫芳

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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