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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第六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

负责人范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明六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十年前在东明镇X组交界处开垦一片荒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在此种植杨树,2009年4月份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将被告组下78.87亩土地征用,而原告开垦的土地在此78.87亩范某内,被告原组长赵小生组织人员丈量,原告所种土地为0.67亩,赵小生答应政府拨款后给原告赔付,但被告收到补偿款后迟迟不给原告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0.67亩不在78.87亩征收范某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同时原告耕种三十年,没有交纳过租金,应将租金补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收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卖出土地的数额及得到补偿款的数额。2、赵XX证言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的上任组长认可原告开垦的荒地属于东明六组以及被征用的事实。3、郭XX、肖XX、赵XX、赵XX、耿XX、肖XX、刘XX等七人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被征土地属于被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已经作废,证据2不客观,证据3部分证言不属实。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因城区总体规划的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被告东明六组的范某内,依法征收土地78.87亩,其中道路用地2.06亩,每亩3万元,共计66.18万元,建设用地56.81亩,每亩5万元,共计284.05万元,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每亩1.5万元,应补偿面积为78.87,共计118.305万元。在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包括原告自垦的荒地0.67亩,原告在自垦的荒地上种植桐树、杨树,上述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分配,2010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自垦荒地0.67亩,并种植桐树、杨树,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补偿,同时原告开垦荒地并没有向被告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用,其应得补偿数额应当酌减,具体补偿数额应以每亩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青苗补偿款共计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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