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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200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周某年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灯火酒吧认识了欧某某,通过谈话,知道欧某某想办理客车临时停车证件,但未能办成,被告人冯某某遂谎称自己是佛山市公安局的特警,能帮欧某到停车证。同年3月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约欧某某到盐步健力宝西餐厅,向欧某某谎称与其同去的周某华名叫“阿强”,是车管所的干警,其父亲是车管所的领导,可帮忙办证,之后,被告人冯某某以办证要活动费为由,向欧某某索要了1000元。同年3至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再以办证要活动费为由,分八次向欧某某索要了5600元(共诈骗了欧某某6600元)。经查证,被告人冯某某及周某华、周某华的父亲均非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自称公安人员,并以帮忙办理停车证为名向其索要了6600元;2、周某年、陆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在灯火酒吧曾自称是公安人员;3、周某华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曾叫其在健力宝西餐厅向一名女青年自认是车管所干警,其父亲是车管所领导;4、被害人欧某某提供的有关被告人索取费用的记录本,反映其分八次给付被告人所谓活动费的金额(最后一次给付的500元没有记录在该本子上);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以其没有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其向恋人借钱而非骗钱;数额是6000元,并非6600元,以及其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之诉,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黄世锋的当天,黄已初步交代了盗车、销赃的事实。上诉人检举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原掌握的情况基本一致。公安机关起回该案的赃车及抓获该案的同案人与上诉人的检举无关。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叠滘派出所、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人员对黄世锋的讯问笔录、上诉人对黄世锋的询问记录的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冒充警察骗取他人财物,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威信,又损害了群众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在被害人面前冒充警察有多人在场耳闻目睹。上诉人称被害人是其恋人,但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其只知被害人叫阿珍,不知被害人的姓名。被害人也从不承认与上诉人有恋爱关系。上诉人称该款属借款,没有借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称其向恋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8次骗钱66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记录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检举黄世锋盗车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案件的事实,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之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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