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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关系。被告说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于用钱,被告推拖不给。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正小写5000正刘某某”。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从2010年4月7日起诉至2010年5月18日开庭,被告仍未还款,可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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