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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宝月化工总厂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国森,浙江新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宝月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宝月厂),住所地:广东省三水市三水农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厂长。

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66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公司住所地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宝月厂所发出去的货物是由宝月厂委托当地的货运公司送到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3日宝月厂与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是宝月厂与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宝月厂要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宝月厂辩称,宝月厂委托货运公司将货物送到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结算方式为“提付”即由收货方在提货时付运费,且宝月厂为收货单位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三水市,故三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宝月厂所发出去的货物是由宝月厂委托当地的货运公司送到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3日的《协议书》也是宝月厂与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签订。宝月厂系与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而宝月厂起诉的却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金某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承担的责任应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原审裁定直接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金某业有限公司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据此确认管辖权,其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

字第663-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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