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无线电二厂。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江门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范罗岗701房。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无线电二厂(以下简称无二厂)、被告江门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诉讼代理人李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二厂和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86年6月23日,无二厂向原告递交一份《商流贷款(人民币)申请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由电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250万元给无二厂,还款期限为1986年12月。随后原告向无二厂发放这笔贷款。贷款到期后无二厂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电子公司也没有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至2002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略).1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无二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略).13元(计至200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电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二厂和电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23日,无二厂向江门中行递交一份《商流贷款(人民币)申请表》,载明:申请借款金额250万元,还款计划:86年9月25日还款100万,11月25日还款150万。电子公司在担保单位意见栏中盖章确认,如该借款单位到期无力偿还贷款,则由我单位负责按期归还未还贷款。如有过期不还,贷款银行有权从我在银行的存款帐户中扣款还贷。江门中行在审批栏中同意上述贷款。同月24日,江门中行依据上述申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给无二厂,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偿还日期为1986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无二厂仅偿还1989年3月1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及1989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均无偿还,经江门中行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流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无二厂、电子公司在商流贷款申请表约定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借款成立有效。此后,江门中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给无二厂,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无二厂在使用该笔贷款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无二厂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罚息给江门中行。江门中行计至2002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略).13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电子公司为无二厂向江门中行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担保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因此,解决该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电子公司在上述借款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电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赔偿责任。江门中行诉请电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无二厂和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无二厂和被告电子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无线电二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利息计算:计至2002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略).13元,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江门市电子工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31元,由被告江门市无线电二厂和被告江门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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