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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为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范某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院输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负责人:马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站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某为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市血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贾迅炜,被上诉人市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1月16日,王某因右肾母细胞瘤、肝转移,入住市医院治疗,市医院在王某入院后对王某进行临床生化检验,其中查明王某的乙肝表面抗原属于阴性。11月23日对王某进行右肾切除术,手术过程中对王某所输血液,由市血站提供。12月2日,市医院对王某进行临床生化检验,查出王某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并出具了报告单。12月4日王某手术愈合出院。2009年4月,王某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以在2008年高考体检时发现自己被感染乙肝病毒为由,要求市医院赔偿损失x元。诉讼中,市医院以王某所使用血液由市血站提供,自己只是为患者输入为由,申请追加市血站为被告,经征得王某同意,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市血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王某入院时,其父向医院阐述现病史时以肝炎治疗四十余天,病状缓解等。同时查明王某所输血液的提供者是王某的生父范克哲。

原审认为:王某住院时其父向医院阐述病史时,已提及到王某以“肝炎”治疗四十余天,病状缓解。且在王某出院前已经检查出王某表面抗原呈阳性,并出具了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由于王某当时年龄不足3岁,其住院时的行为全部由其监护人行使,王某父母知道时间应认定为王某知道时间,王某父亲的现病史阐述和市医院出具的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可以证实王某的父母当时已经知道王某携带有肝炎病毒。王某现在依据2008年高考体检时的检查,认为自己是在2008年才得知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其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市医院辩称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如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输血液是市血站提供;2、认定上诉人住院以前就患有乙肝错误;3、认定上诉人父母知道检验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因病入住市医院,其父在向医院阐述病史时,已提及到王某曾以“肝炎”治疗四十余天,病状缓解。且在王某出院前市医院对王某进行临床生化检验,查出王某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并出具了报告单。由于王某当时年龄不足3岁,其住院时的行为全部由其监护人行使,根据王某父亲的现病史阐述和市医院出具的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可以证实王某的父母当时已经知道王某携带有肝炎病毒。王某依据2008年高考体检时的检查,认为自己是在2008年才得知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超出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现要求市医院和市血站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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