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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冯某某、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台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台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台山市X镇正市X街X号203房,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台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工,“中食X号船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台山市X镇X路X号六楼,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冯某某、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旭明、代理检察员黎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冯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钟某某、黄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冯某某、周某某于2002年11月16日在香港长沙湾码头利用正常运货之机,将香港老板吴某(另案处理)没有任何某法证明的价值人民币(略).96元的货物汽车车皮、显示器、IC产品等装上“中食X号”船后运回台山市,后被台山海关缉私支局查获,经核实,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5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相关书证、现场照片及查获的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表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冯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冯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作了供述。被告人何某、冯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该案的走私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还辩称何某不构成走私罪,若构成走私犯罪,何某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属初犯,且年纪大,身患重病,要求对其减轻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冯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要求对其作出公正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在走私犯罪中属从犯,其仅履行自己的职责装卸货物,并没有逃税得益和得到应得报酬,主观上没有偷运货物故意,客观上也不知道所偷运的货物的总价值和应逃税多少,应该是从犯,且其能坦白认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初,香港老板吴某(另案处理)用电话与被告人何某联系,要求帮忙将一批汽车刹车皮配件等货物偷运到广东省台山市,然后再转运深圳市,并许诺给被告人何某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另给人民币5000元作酬劳费。于是被告人何某和“中食X号”船上的业务员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走私的事宜,被告人冯某某在征得“中食X号”船驾驶员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后,即电告被告人何某同意帮忙偷运该批货物。2002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在香港长沙湾码头利用正常运货之机,将香港老板吴某没有任何某法证明的货物装上“中食X号”船后返回台山市。次日早上七时许,船经台山市潭江水道前冲河段时,被告人冯某某用电话通知事先联系好的渔民陈某丙(另案处理),让其用“台(略)”船到上述水域接驳货物。被告人周某某并与船将约一半的偷运货物搬卸到“台(略)”船上由陈某丙运走。陈某丙将该批货物运回台山市大江五星码头卸货并准备将货搬入其家中时被台山海关缉私支局查获。与此同时,被告人何某和雇请的货车出租车司机到达五星码头准备接货时亦被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在“中食X号”船上等到当日九时许仍不见陈某丙回来接余某的货物,觉察事态不妙,遂将其余某走私货物过驳到途经该水域的黄某己的无牌渔船上,并留下黄某己的联系电话。后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在返回台山市公益码头时被抓获。当晚8时许,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台山海关缉私支局在潭江水道水口河段查获黄某己船上的走私货物。经查,该批货物包括有汽车刹车皮、显示器、IC产品等,价值人民币(略).96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丙、杜某某、黄某己、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从“中食X号”船上卸货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16日下午,“中食X号”船停泊在香港长沙湾码头按仓单装货时,周某某对其讲还有一批货要运回去,其问是什么货,但周某有回答,其想肯定是走私货物,但默许他们把那批私货装船回台山。在前冲水道,先后两次将货物装卸到冯某某叫来的两艘船上的事实。3、证人温某丁、雷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均证实由冯某某、周某某在香港长沙湾码头联系装卸扣押的货物上“中食X号”船回台山,在前冲水道,先后两次将货物装卸到两艘船上的事实。4、证人易某、骆某某、方某某、伍某某、陈某壬的证言,均证实在11月17日早上在五星码头帮陈某丙搬货物上岸的事实。5、证人温某戊的证言,证实了早上7时许,有一男子到停车场租车运货到深圳,并讲好价格是1100元,于是二人从台城新河停车场出发到公益大江五星码头准备装货被缉私警察抓获的事实。6、偷逃应缴税额核定书,证实3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的价值和偷逃税款金额。7、检查笔录,证实3被告人由“中食X号”船从香港偷运入境途中所卸货物是走私货物。8、现场照片及走私货物照片。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3被告人走私货物的具体产品品名及数量。10、“中食X号”船的股东情况和船资料。11、“中食X号”船的航海日志。被告人何某、冯某某、周某某对参与走私的整个过程亦供认在案,3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冯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偷运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3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冯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该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3被告人私下密谋走私,得益也是归3被告人所有,3被告人的单位广东省台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及“中食X号”船的全体股东也是不知情的,3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个人犯罪,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能坦白认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认为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查证均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2年11月17日起至2004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走私货物日产汽车配件(略)刹车皮共(略)片;芬兰、美国、泰国、日本、新加波等国产和香港产的电子显示屏共156个和法国产BENZ变速箱一个;被告人何某、冯某某的作案工具8088型摩托罗拉和3310型诺基亚手提电话各1台,由江门海关予以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就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波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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