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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个体工商户(字号:南海市里水中环运输装卸队)。

诉讼代理人许家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叶耀良,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苏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145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1997年9月11日,李某某与伦敦成签订一份《租压塑机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将“镇龙”牌6·5安、4·5安注塑机各一台、破碎机一台及机械配件一批出租给伦敦成使用,期限为5年,即从1997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每年租金为(略)元等。同年9月11日,李某某雇请苏某将上述机械设备运交伦敦成,但苏某未能取得伦敦成收货的凭据。2000年3月,李某某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伦敦成,要求其支付租金,苏某也出具了已将设备运抵丹灶镇X村(即伦敦成居住地)的证明,被南海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了李某某诉讼请求。李某某遂于2002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苏某赔偿其机械设备损失(略)元及其应得的租金(略)元,合共(略)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苏某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苏某赔偿李某某租金损失(略)元并驳回了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委托苏某将机械设备运交伦敦成,李某某与苏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苏某辩称已将机械设备交给伦敦成,但收货人伦敦成不承认收到机械设备,且苏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给伦敦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苏某应赔偿李某某机械设备的相应损失。李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申请,请求对所涉运输合同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已向相关机构咨询,无法对灭失设备进行评估,应由李某某提供同类设备的当时市场价格进行比照认定,原审法院对赔偿设备价款事实尚未查清。因李某某与苏某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苏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租金损失作为苏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赔偿设备价款损失和赔偿租金损失是不同的两个赔偿概念,故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李某某与苏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标的,伦敦成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法律事实同伦敦成有必然的利害关系,故应通知伦敦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漏列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1455-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廖兴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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