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甲与蔡某生建房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戏棚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蔡某甲与蔡某生建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2001)佛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9日蔡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遂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1)佛中法审监房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申请再审人蔡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杨阳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理查明:1993年,蔡某生与蔡某甲均因房屋拆迁补偿,由顺德区X镇建设国土办公室在该镇南镇X排建设用地建房。两家用地南北相邻,蔡某甲安置了120平方米(原证面积93.70平方米),蔡某生安置150平方米(原证面积86.8平方米),当时经实地丈量,发现两家之间尚有45.5平方米剩余土地,经协商,由龙江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下称龙江办)主持,其中20平方米划归蔡某甲购买,25.5平方米划归蔡某生购买,两安置用地以0.7米落水位分隔。同年蔡某甲与龙江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增加用地4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元计收地价款,于当年缴清。蔡某生也于当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用地面积150平方米,超出登记面积的6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元计付地价款,蔡某生亦于当年缴清。但后多购的25.5平方米,当年无签订任何的正式协议,直到1998年7月20日蔡某生才与龙江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购地协议,缴交地价款。蔡某甲于1994年兴建用地面积为142.1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16.97平方米的两层房屋;蔡某生则于1998年1月办理建房用地申请报批手续,取得了顺德区规划国土局颁发的龙宅地字(2000)X号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75.5平方米。2000年9月18日蔡某生建房开线时,认为蔡某甲的地基桩承台越过中心线,侵占了自己的建筑用地,双方发生纠纷。蔡某生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时龙江办出具一份说明,证明双方的落水位应为0.7米,蔡某甲基础(桩承台)离开外墙线1.1米,超出0.35米,界线多达0.75米。一审法院委托顺德区勘测有限公司作评估设计治理方案,该公司设计报告提出两个方案:一、拆除超出部分,缩回允许范围,灌注补强桩,所需费用为9万元。二、是不打掉蔡某甲的地基桩承台,蔡某生采用基础梁悬挑的办法来迁就。开庭后,蔡某甲、蔡某生均不同意方案二,一审法院按方案一对此案进行了处理。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派员到龙江镇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蔡某甲用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其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仅得到龙江办的审核。蔡某生取得了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的用地许可证,但其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亦仅得到龙江办的审核,双方的个人用地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在建房灌注桩承台时,未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范围灌注地基,为达到侵占邻近住宅地的目的,故意加大基础承台致使超出规定0.75米。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住宅用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被侵占的住宅用地地处龙江镇较繁华的丰华路边,有建成铺位使用的商业用途,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超出部分的桩承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将多占的土地退出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桩承台系隐蔽工程,原告在2000年9月建房开线时,才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是其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蔡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其住宅桩承台超出用地线与实墙距离0.35米以外部分。逾期不拆除,经原告申请,则由本院根据广东省顺德区勘测有限公司设计的治理方案(一)强行拆除,所需费用(9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勘测设计费用150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负担。

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94年2月在讼争地段建房时,尚没有四邻,当时建房是由龙江镇国土部门的领导到现场监督开线的,宅基地北面当时还是一块边角地,所有权、使用权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建房后四年多才向政府授权的顺德区龙江建设开发公司购买该地块,2000年才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由上述事实可看出,上诉人建房在先,被上诉人受让土地在后。上诉人如果有超出原定用地,多占的也只是集体土地,应由国土有关部门处理。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二、本案上诉人是否超标占用土地应由国土部门界定,被上诉人受让该土地使用权与龙江建设开发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国土部门处理,本案应适用行政法律,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民事侵权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建房灌注桩承台时,不按国土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开挖房屋地基,地基桩承台越过中心线。龙江办经实地勘验、现场核实后,写出的《关于龙江镇蔡某生、蔡某甲安置用地的说明》和有关的调查报告及被上诉人取得的顺德区规划国土局龙宅地字第(2000)X号用地许可证,证实蔡某甲建房基础落水线超出其批准宅地范围0.70米的一半0.35米,基础桩承台离开外墙1.1米,超出0.35米的界线多达0.75米。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住宅用地地处顺德区X镇较繁华的丰华路边,有建成铺位使用的商业用途。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拆除超出地基部分的桩承台;恢复原状,把侵占的宅基地退回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建房在先,被上诉人4年后才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直到现在还没有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有关国土部门亦没有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所以,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之争,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侵权受理范围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已确权给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是清楚的,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以民事侵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妥。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蔡某甲申请再审认为:蔡某甲1994年因拆迁被安置于现讼争地块建房时是由龙江镇国土部门的领导到现场监督开线、起基础的,在建好基础后,蔡某甲在建地面建筑时,在标准用地的范围内向南平移30公分。因此使得本来北面桩基础承台离北面35公分(即落水廊的位置)变成了现在的桩基础承台距离北面墙有65公分。原一、二审时龙江办出具的证明说蔡某甲的桩基础承台超出北面墙1.1米,这其实是错误的。因测量时测量员把桩基础旁边的水泥砖块也当作桩基础了。2001年12月5日龙江办经过再测,已出具证明说明蔡某甲的桩基础承台距离北面墙是66公分,而不是1.1米。故蔡某甲的桩基础根本没有超出允许范围,不可能侵占蔡某生的用地。而龙江办在增卖土地给蔡某生时,由于当时负责丈量地的人员不知道蔡某甲建房时墙往南移了30公分,便从蔡某甲的北面墙(当时蔡某甲的房屋已建好了五年)往外留下70公分的落水位,其它的土地便卖给了蔡某生,导致把蔡某甲的30公分基础地也一并卖给了蔡某生,这是国土部门多买了地给蔡某生,而不是蔡某甲多占了地。以上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另外,根据龙江镇国土部门的实测,蔡某甲房屋的基础距离北面墙66公分,根据规定,两座房屋应有70公分的落水位,现在蔡某甲的基础最开点距离自墙仅有66公分,这既不影响蔡某生的地面建筑,也不影响蔡某生的基础建设,根本无需蔡某甲花9万元去拆除这部分的基础,原审的处理是错误的,扩大了蔡某甲的损失。

蔡某生答辨称:一、蔡某甲申请再审提供的龙江办于2001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蔡某甲房屋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而蔡某生依法委托顺德区勘测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勘测结果与龙江办于2001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蔡某生与蔡某甲住宅用地纠纷调查情况》及于2001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龙江镇蔡某生、蔡某甲安置用地的说明》相互印证。从而否定了蔡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二、根据顺德区勘测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测图表明蔡某甲房屋现有桩承台最宽处为0.68米,加上其房屋整体北移0.04米,减去核准其使用的0.35米滴水位,仍然超过界线0.37米,对蔡某生的拟建的房屋仍然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其侵权部分的桩承台应予以拆除。三、顺德区规划国土局龙宅地(2000)X号用地许可证及2002月7月17日顺德区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证明,蔡某生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顺德区个人住宅拆迁安置用地的审批程序,个人住宅拆迁安置用地必须先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镇级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加具初审意见后报送区规划国土局审批,其中超出拆迁安置用地面积部分或多购地部分还必须到区规划国土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批准后方为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用地均未取得区规划国土局的审批,即双方用地权属和范围未能确定,因此不存在确认是否越线侵权的标准和基础,而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确定是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应按有关的法律规定,完善其用地审批手续,在确定其用地范围后,再对其纠纷进行处理,况且蔡某甲所建房屋是否越线及是否违反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也应由区级国土部门进行界定,故此纠纷应由国土部门先行处理。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佛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蔡某生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勘测设计费用1500元,合共2310元,由蔡某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蔡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叶万盘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亦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