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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原为顺德挂车厂干部,1976年9月参加工作,2000年10月1日,顺德挂车厂转制,上诉人被裁减。此后,上诉人多次尝试就业均未成功。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属下的大良办事处咨询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事宜,但均被告知因上诉人及其单位只是在2000年7月开始参加失业保险,连续缴费未满一年,因此没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02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某定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报告》,要求给予失业保险待遇。2002年7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而王某某的缴费时间是从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共6个月,不满1年。另外,对于上诉人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有缴费才能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费的,不能计算,所以不能适用“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这一规定,因此,王某某未达到享受有关某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享有对是否给予失业保险待遇行使决定权。根据该条例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履行实际缴费义务满一年。但上诉人在参加失业保险后,至今只履行了半年的缴费义务,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对于上诉人认为,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第X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即连续工龄应作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年限的依据,其24年连续工龄加上半年的实际缴费年限已满足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因此,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只能在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后,作为计算实际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年限依据。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给予失业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某,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不给予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02年7月5日作出的不给予王某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答复。一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该不该认定为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和怎样认定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在该不该认定这一点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都给予了明确认定,且原审判决也认可了劳动者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原审判决却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可,先决条件是劳动者必须按规定标准实际缴费满一年以上。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对法律、法规的重大误解。只要是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就可认定为视同缴费时间,就能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且合并计算并不须以劳动者实际缴费满一年为前提。如果原审判决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成立的话,就意味着有连续工龄的劳动者必须在实施失业保险一年后才能失业,不然就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2002年10月1日新颁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就意识到这一点,将原来要求劳动者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改为累计缴费满一年就有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某士指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主要是针对新参加工作人员,对于实施失业保险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应按累计年限理解,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也就是对于老职工来说,只要其累计年限超过一年,其他条件符合的前提下,就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有二十多年的连续工龄,应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不是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该不该认定为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和怎样认定的问题。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都明确规定,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仅六个月,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与缴费年限是两个不同概念,分别规定在不同法条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是指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请发放办法》第四条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来认定。缴费年限是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应依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条来核定。缴费年限仅是核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依据,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也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所指的“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是两个不同概念。“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是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实际缴费满一年,它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之一,视同缴费年限并非实际缴费,是在符合申领条件的前提下,核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依据之一。上诉人将视同缴费年限与“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混同,从其工龄24年视同缴费年限加上半年实际缴费年限,推出其缴费超过一年,符合申领条件,显然是混淆了概念,有违立法精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认定,符合其法定职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所在单位和本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该条规定的“缴费义务满一年”是指按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履行实际缴费义务满一年,包括连续和累计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当然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该缴费年限是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依据,不是衡量是否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依据。国家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这些补充规定,是考虑到具有不同法定工龄的失业保险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有所区别,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一样的,否则就扩大了《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范围,与上位法相抵触,属于无效。上诉人将其24年工龄的视同缴费年限作为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依据,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由于上诉人只履行了半年的缴费义务,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给予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小芸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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