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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明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顺德市伦教镇龙宝涂料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明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街X号5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龙宝涂料厂(下称龙宝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上诉人华明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宝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华明公司于2001年7月销售了化工原料一批给龙宝厂,交货后,龙宝厂开出CG/(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略)元,出票人为龙宝厂,收款人为华明公司。同年7月22日,华明公司再次销售化工原料一批给龙宝厂,交货后,龙宝厂开出CG/(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略)元,出票人龙宝厂,收款人华明公司。另外,龙宝厂还开出(略)#,(略)#和CG/(略)#等多份支票给华明公司。上述支票华明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CG/(略)和CG/(略)其付款行“三洲分理处”以出票人帐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并退还支票。2001年10月15日,龙宝厂出具《证明》一份给华明公司,内容为“兹有龙宝涂料厂给贵公司开具的(略)#、(略)#支票,暂订于本月支付。另有两张已过期支票,分别为CG/(略)#、CG/(略)#,定于本月底换取新支票”。但是,对于CG/(略)支票龙宝厂没有依约换取新支票,CG/(略)支票也没有以其他方式支付。上诉人遂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支票未能兑现的货款(略)元及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明公司提交的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往来”,龙宝厂出具的证明亦未能说明其开具支票及更换支票是用于支付货款,即上述支票未能反映出基础关系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明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一关系的成立,无法确认龙宝厂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华明公司要求龙宝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华明公司如对龙宝厂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市华明兴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3990元,由华明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龙宝厂支付货款(略)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支票记载显示出票人为龙宝厂,收款人为华明公司,支票开出是对价的,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明公司是因买卖关系取得支票,龙宝厂否认买卖关系,但未对其开出支票的原因作任何解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华明公司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优势证据原则。另外,华明公司以支票和财务证明作为证据主张债权,龙宝厂有异议,但却没有举出反驳证据,其异议是不成立的。三、原审判决驳回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又认为如有其他民事权利可另案主张,此认定违反人民法院的明释义务。

上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11月13日、2001年12月27日广州市商业银行送款单各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顺德龙宝涂料厂,收款单位广州市华明兴业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次交易,龙宝厂的上述有关支票已经兑现。

被上诉人龙宝厂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华明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与龙宝厂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宝厂以“往来”的名义多次向华明公司开具支票,并且部分已经兑现,特别是该厂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表述本厂向华明公司开出的某某支票“暂订于本月支付”,其负有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华明公司所举证的两份支票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然而,2001年10月15日龙宝厂出具的《证明》应当是出票人自愿支付的意思表示,因此,收款人华明公司持有出票人龙宝厂开出的支票是已经给付对价、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龙宝厂认为不是欠货款,应说明属于其他欠款的情况,在其不能说明及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华明公司与龙宝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龙宝厂支付内容为货款。在龙宝厂未主张任何关于债务消灭或者债务迟延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其对上述支票裁明的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华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龙宝厂支付支票裁明的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龙宝涂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华明兴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合计70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龙宝涂料厂负担。该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应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间迳行向上诉人支付,一、二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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