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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唤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45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博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百货广场大厦东座(略)-X号东座1515、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四号城管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勃,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萍与审判员孙远军、黄劭辉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某、冯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本案事实严重有误。2002年9月15日,被告和深圳市卫生局派出60余人到我司进行行政执法,他们踹开了我司的库房,拉走了一百多箱保健食品和洗浴类化妆品以及办公用品,拔断了5部电话线,并开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2月24日,被告对我司作出了[2002]深城法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该处罚书中认定:我司出售保健食品、洗浴类化妆品的经营行为,属“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对此,我司认为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我司不是非法擅自执业行医,而是在合法出售保健食品等产品中进行合法咨询。1、从形式上看,我司开办的是深圳市博唤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有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包括销售保健食品。2、从内容上看,我司经营业务全部从事的是国内商业,其中以销售各类保健食品、洗浴类化妆品为主,这都属于在核定的范围从事合法经营。3、我司不是“非法坐诊”,而是合法咨询。4、我司在合法咨询过程中处于热情服务的考虑,有时也为一些消费者测量血压,偶尔也做了一些保健针灸,这是不合法的,但这只是枝节非主流,我司完全可以加以改正,被告不能因此而否定我司的主要经营行为是合法的这一基本事实。二、被告对我司的行政处罚在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我司不知被告要“取缔”什么如果说被告要“取缔”我司这个法人企业,则被告还没有这个行政处罚权力。其次,被告要没收我司的所有“药品器械”,但是我司库房内的商品均是保健仪器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没有一样是药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2]深城法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非法行医一案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1、原告长期从事挂号、诊断、治疗、开药等非法行医行为。原告提出“我们不是医疗机构,我们是公司”等说法纯属无理狡辩,我局正是对其以保健品公司为名,暗中大肆非法行医卖药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挂公司牌子”根本不能掩盖其暗中非法行医的事实。2、原告提出“不是非法坐诊,而是合法咨询”的说法自相矛盾,与事实严重背离。经执法人员调查,博唤公司保存有每个病人的病历,该公司被我大队封存的处方单就有3麻袋,病人的治疗档案数千份,病人病历记录本2本,它们详细记载了病患者自述症状、诊断情况、用药情况和服药后的反映。3、原告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公司成立以来,其登记内容仅为“定型包装保健食品销售”,并没有申某开办医疗机构的许可证。深圳市卫生局于2002年8月23日发至我局的《关于建议查处博唤实业公司非法行医的函》中也建议我局对原告非法行医活动依法进行查处。可见,该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就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深府[2001]X号)精神,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6条、第33条的规定,我局对博唤公司作出[2002]深城法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取缔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深圳市卫生局深卫函[2002]X号《关于建议查处博唤实业公司非法行医的函》;

2、深圳市卫生局深卫报[2002]X号《关于对博唤公司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报告》;

3、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文件处理表及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登记表;

4、深圳市博唤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照片;

5、在原告处封存的医疗器械、处方单、病历档案及相关照片;

6、被告对刘叶、刘召力、朱立成、王某娟、胡洪的《询问笔录》;

7、被告对张炳泉、张某丙、张某丁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处方单;

8、张某甲的公开信;

9、被告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

10、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及《听证笔录》;

11、2002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的[2002]深城法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2、深府[2001]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

1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4、深府复办终[2003]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2、被告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3、[2002]深城法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X号、卫食健字(2000)第X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卫妆特字(2002)第X号]及山东省卫生厅(1996)卫妆准字12-XK-X号《卫生许可证》;

7、《世界名牌》、《中国知名品牌》、《质量保证产品》及《荣誉证书》;

8、“脑白金”、“章光101”产品的咨询活动资料;

9、深圳市卫生局粤深食卫证字(2001)第(略)号《卫生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证据5-9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外,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1日,深圳市卫生局向被告送达了深卫函[2002]X号《关于建议查处博唤实业公司非法行医的函》,内容:“经调查,博唤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我市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在罗湖区X路百货商城楼上非法开展行医活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精神,建议你局对博唤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行医活动进行查处。”2002年9月17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深圳市博唤实业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同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原告住所地存放的处方单、治疗单、医疗床、皮肤针、血压计、药箱、博通冲剂、神乐冲剂等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同时,被告通过对张炳泉、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调查,证实了原告从事挂号、诊断、治疗、开药的行医事实。200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02]深城罚建字第X号《行政处罚建议书》;同年10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听证会上承认有坐诊、开药、针灸、抢救病人的事实。2002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2002]深城法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其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万元及取缔、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深圳市博唤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注册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某)、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定型包装保健食品销售。该公司没有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具有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政处罚权。《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某,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原告未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断、治疗等行医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其公司没有非法擅自执业行医,是在合法出售保健食品等产品中进行合法咨询,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2]深城法罚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1式2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萍萍

审判员孙远军

审判员黄劭辉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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