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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华电器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刘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2月22日下午步行下班回家,18时50分左右途经顺德区X路勒流镇贤名山庄对开路段时,被一小型客车撞伤,后被送到顺德勒流医院住院治疗,根据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刘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6月25日刘某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综合各方的证据可以确认刘某某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诉称刘某某平时骑车回家的时间约20分钟,步行为40分钟,但当天刘某某从下班到受伤有一个多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经查,刘某某下班时发现自行车丢失,因寻找自行车而花去一些时间,其理由可以采信,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而受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举证来证明其有丢失自行车的事实与经过,而且其所说的丢车过程和解释都不符合常理。劳动部门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违反程序和法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和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的报告材料、杨素兰和覃术珍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刘某某的员工,于2004年2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在步行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超出了其下班回家所需的合理时间,故主张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无提供否定刘某某工伤性质的任何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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