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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申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申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申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廖某甲的弟弟廖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向廖某乙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廖某乙补齐材料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没有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被告的NO.(略)《工伤认定书》。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重新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廖某甲是广州市申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员工,于2004年8月19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到番禺方向送件返回途中,在顺德区X路三洲X号灯杆对开路段,其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受伤。经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胸腔集液,右侧第2-7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右桡骨中上1/3处粉碎性骨折。廖某甲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能,在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后,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本案所诉之NO.(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告对原告的员工梁志明、刘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廖某甲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8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廖某甲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到番禺方向送件返回途中,在顺德区X路三洲X号灯杆对开路段,其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受伤,且廖某甲是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原告否认廖某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某甲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他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广州市申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且取证方面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没有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复印件,且所有被调查人员没有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等证明,不能证明被调查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仅仅根据被调查人员的证言就对廖某甲作出工伤认定,是不合法的。另外,被上诉人未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出示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的复印件上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工伤认定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廖某甲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梁志明等人的调查笔录,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书证,该调查笔录注明了的调查人员的单位、姓名及被调查人员身份情况,同时还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同时,劳动部门对广州市申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责人周建波的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被调查人梁志明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述调查笔录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可以证明该局将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且从上诉人的起诉状亦可证实其已知悉该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作出了NO.(略)《工伤认定书》,后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局根据复议机关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本案所诉之NO.(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广州市申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责人周建波及员工梁志明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廖某甲是上诉人员工,于2004年8月19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外出送件返回途中,在顺德区X路三洲X号灯杆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刘某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否认廖某甲是其员工和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无提供否定廖某甲工伤性质的任何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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