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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孙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孙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原告给被告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欠原告装修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过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2010年2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欠款时遭到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刘某乙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欠原告的房屋装修款是事实,现在没钱。我尽快准备,抓紧还钱。

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给被告进行房屋装修,装修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欠装修费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2月原告再次催要欠款遭到二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追回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装修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某乙应予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某某作为刘某乙之妻,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房屋装修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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